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份起向被告承租市 場攤位,租期至96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23,000元,並訂有新泰果菜綜合市場攤位使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訂約時原告交付被告120,000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於第四條規定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無息退還原 告,第十條規定若甲方(即被告)人為因素致結束營業,甲 方無條件退還乙方(即原告)保證金。詎料租期屆滿後,被 告竟拒絕給付,履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押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及租賃契約之內容均不爭執,並 表示願意退還押租金,惟以:原告於96年10月份還在使用系 爭攤位,應扣除10月份之金額云云,而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市場攤位使用合約書,租期屆滿後,被 告拒未將收受之押租保證金120,000元退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此雖未否認,惟抗辯以:原告 96年10月份仍在使用系爭攤位,應扣除此月之費用云云。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0 月份仍繼續使用攤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
分扣除費用之抗辯,即無理由,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120,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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