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嘉靖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 款,雖約定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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