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發電機及零配件,原告並業已完成被告燈定送交各該 工地,即3月20日訂購之第一批貨品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於4月4日送交指定之三重市○○街;3 月20日訂購之 第二批貨品305,000元,於4月10日送達指定之台北市○○街 2巷口;6 月13日訂購貨品255,000元,於6月21日送交指定之 台北市○○街59號,原告並同時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雖被 告陸續給付部分貨款,惟被告總計尚積欠402,000元尚未清 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貨物簽收影、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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