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83元,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104,353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份開始,為被告代工織造條 子布,貨款共計193,797元,惟被告僅給付55,604元,尚 有138,183元未為給付,被告以交貨遲延及條子布有故障 等理由不付款,然過程中原告也一再強調紗不好開,交期 來不及要轉出等,原告只是代工廠,自不得將責任全由原 告負擔,並提出96年4月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 異常通知單、連絡函各一份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關於被告總扣款131,603元,其所言與事實不符合,即(1 )其託織單之交貨日期,原告當初即表示此交期有問題, 並未簽字答應,只能儘量趕貨。(2)機台操作並無不當 ,係來紗有紗結,造成破洞,即於4月12日傳真異常通知 單告知被告。(3)訂單尺寸、針數並不同,不可一概而 論。(4)被告與其客戶間契約之交期,原告並不知情, 其最後因被告交貨延誤所衍生之費用(含運費),全部扣 原告貨款有欠公平,且沒有任何合約書表示原告須負責。 (5)又破洞補布是來紗的紗結問題,非機台操作不當、 剖布補裁損,因布有破洞,而圓筒布無法繡補只能剖開補 破洞;原告承認織錯配色共110kg×142=11,630元,並
減縮請此部分請求;客人出貨皆有驗貨,何以布出到國外 才反應問題,何況同時段織造者,5組皆無問題,無證據 顯示是原告造成的。
並提出連絡函、異常通知單、四月份請款明細表為證。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代工織造條子布分為96078/79/80/81/82/83/84為 C361X1RIB條子布、96045-A/90/91為CVC301X1RIB條子布 ,兩者為不同成份規格,原告將全數混為一談,訂單分別 於96年3月20日、21日、23日、27日傳真予原告,訂單上 註明交貨日為94年4月10日,並於3月23日入紗,原告並未 反應交貨期來不及,至直4月12日才以異常通知單主張 96078/79/80/81/82/83/84會破洞,須停機,時間上已超 過交貨期,就96078/79/80/81/82/83/84之訂單會破洞於 96年4月12日接到通知,被告便派員至原告查證,實屬原 告擋車員機台操作不當所致,共計有293.1K(K即公斤) ,經告知原告廠長,其後再織造者有4840K並未再發現此 情形。
(二)又考量交期緊迫於96年4月12日與原告廠長協調,轉出訂 單96078/79/80/81/82共計2892K於另一家織廠瀧新幫忙織 造,其織造期間也皆未發現破洞之異常。但於4月13日再 次統計數量,仍認原告產量上有問題,於4月14日再轉出 訂單96091計有1889K於另一家聖彬織造廠幫忙織造,並與 原告言明其餘未織造之數量,須趕於96年4月25日,否則 其損失須由原告負責。
(三)原告4月之對帳單,被告就其扣款詳細說明如下: 1.96078-r破洞補布是為機台操作不當,依驗貨報告補裁 損給客人咖啡組27.3K、暗紅組31.3K、丈青組23.9K計扣 82.5K×240=19,800元。
2.96081-r剖布補裁損,所下規格為圓筒33inch,原告將麻 黑42.8K、咖啡168K織成66inch部開出,故補布52.1裁損 ,4月19日通知扣款52.1K×240=12,504元。 3.96090-織錯配色,原告自行要求補色紗110k,故扣 110K×142=15,620元。
4.96078-r破洞驗布費293.1K×3.5=1,026元。 5.96045-ar條子開錯,原告自行要求補色紗81.9K,故扣 81.9K×142=11,630元。
6.96090因延誤客人要求空運,經與客人協調改走海運,20 尺貨櫃只裝1033.2K。其費用為拖櫃4,500元、運費 12,928 元、清關費6,440元,均須由原告負責。 7.96045-ar/79/83/84布晚到,加班費扣12,890元。
8.96090客人反應漏目、針痕,原告於織造中未告知,布出 到越南,客人品檢故障布有115K,故扣款115K×205元= 23,575元,於5月25日發通知告知原告。 9.96045-a暗綠條子布,織造瑕疵,造成布面羅拉痕嚴重, 做搖缸處理後,補救布面瑕疵費用。970K×7=6,790元。 10.運費扣2,700元為轉紗給幫忙織造工廠;運費扣600元為轉 為第2項破洞驗布;運費扣600為為原告織造尾數4月26 日 載至定型廠趕出櫃。
並提出色紗託織單、異常通知單、分析表、應收帳款明細 表、通用驗布全檢表、應付對帳單、退貨明細表、出貨明 細表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工織造條子布,貨款共計193,797 元,惟被告僅給付55,604元,扣除原告因織錯配色11630 部分,尚有104,353元未為給付,並提出96年4月請款明細 表、統一發票影本、異常通知單及聯絡函各1份為證。被 告則抗辯原告遲延交貨,且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並據此主 張抵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給付之物有無瑕疵 ?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96078/79/80/81/ 82/83/84訂單會之成品有破洞乙節未爭執,惟原告主張上 開破洞係因被告交付之來紗有紗結所造成,又被告將9608 0/81/82訂單轉出交由第三人瀧新針織有限公司織造,卻 未有破洞,係因訂單尺寸、針數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云 云,是原告自應就來紗有紗結,及因有紗結而造成破洞部 分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96080/81/82訂單轉出 後交由第三人瀧新針織有限公司託織,其中關於紗種( C36)及紗種支數成分(C36'S)均與原告所收受者相同, 有託織單附卷可稽,然第三人瀧新織廠織造後並無破洞問 題,顯見破洞問題尚與被告所提供之來紗無關,又原告就 其應被告要求將機器速率調慢後即未再發生破洞等情亦不 爭執,故被告抗辯破洞與來紗無關,而係原告擋車員機器 操作不當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1)本件原告依編號96078號託織單所交付之布有破 洞,有昇田實業有限公司通用驗布全檢表可稽,且經證人 林黛即原告之員工於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
稱:「布確實不能用。」等語,足證原告依編號96078號 託織單所交付之布確有瑕疵,而該瑕疵即如上所述,係因 原告擋車員機器操作不當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19,800元、上開驗布 費用1,026元及運費600元。(2)又原告依編號96081號託 織單所交付之布之規格與與被告上開託織單所載不符,業 經被告公司提出異常分析表為證,原告未爭執規格不符, 僅抗辯剖布補裁損是因布有破洞云云,惟布有破洞既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上 開規格不符之瑕疵所生之損害共12,504元。(四)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2條及第494條前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編號96090號託識單所交付之布,經被告出貨至越南後 經品檢有漏目、針痕,又原告依編號96045號託織單所交 付之布,其中暗綠條子布因織造瑕疵,造成布面羅拉痕嚴 重等情,俱經被告提出異常分析表為證,原告雖以未見故 障布、5組中只有1組有問題,無證據顯示是原告造成云云 抗辯,惟上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 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即原告交付之布既 有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之瑕疵,縱上開瑕疵非可歸責原告, 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主張依其遭越南廠商扣 款23,575元及修補費用6,790元作為減少此部分之報酬之 依據,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原告之託織單上均定有交貨日期,顯係本件 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雖以已表示託織單之交貨日期有問 題,並未簽字同意,只能儘量趕貨,且如編號96045A之託 織單交貨日期約定為4月10日,但是4月13、14日還在入紗 ,交貨期是參考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就編號96078/81之 訂單係於96年3月20日下單,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6年 4月10日及7日,被告並於下單後3日即96年3月23日入紗, 有託織單及發貨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嗣因原告無法依 上開訂單之交貨日期交貨,復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後之4月 12日即以異常通知單通知被告就編號96078/79/80/81/82 之訂單無法續織,足證交貨日期非如原告所辯僅為參考,
否則原告自無以異常通知單通知被告無法續織之必要,是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交貨日期交貨而給付遲延等情,洵堪認 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部分包含:(1)編號96090號託織 單因延誤客人要求空運,經與客人協調改走海運,20尺貨 櫃只裝1033.2k。其費用為拖櫃4,500元、運費12,928元、 清關費6,440元,(2)編號96045-ar/79/83/84之託織單 因布晚到所生之加班費12,890元,(3)為轉紗予其他織 造工廠之運費2,700元,(4)因原告織造尾數,4月26日 載至定型廠趕出櫃之運費600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經被告以其因 上開原告交付之布有瑕庛及給付遲延等共受有104,353元 (計算式:19,800 +12,504+1, 026+600+4,500+12, 928+6,440+12,890+23,575+6,790+2,700+600= 104,353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後,兩造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即無足採,被告抗辯,自 屬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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