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8,757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 96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8,24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品 保工程師,嗣於96年6月間,被告預告將以不適任工作為由 ,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公司依法應給付資遣費,被告拒 絕後,即於同年7月19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為顧及 勞資情誼,只得接受,惟被告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經核算積欠20,308元資遣費;另原 告任職期間,薪資給付採月薪制,被告竟以「無薪給假」之 事由,分別於96年5月、6月份,扣薪808元、1,009元,共扣 薪1,817元,此無依據,應歸還原告;且原告之月薪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 原告投保,才適法,然其竟以多報少,以致其任職期間應領 之退休金短少6,120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後段規定賠償原告。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5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係於96年6月11日以「不 爽公司制度」為由申請離職,預定離職日期為同年6月底, 經被告部門主管批准,原告並於同年7月27日辦理交接,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另被告以「無薪給假」事由,扣原告96年5、6月份薪 資各808元、1,009元,乃係因公司業務緊縮經原告同意所為 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6日任職被告後,被告於96年6月間, 預告將以不適任工作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公司依 法應給付資遣費,被告拒絕後,即於同年7月19日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亦不否認曾於96年6月11日填載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離職 ,此有被告提出之該申請書1件為證,雖事後該申請書遭撕 毀,亦不能推認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間 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08元,顯 然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於任職期間,薪資給付採月薪制,被告竟以「無 薪給假」之事由,分別於96年5月、6月份,扣薪808元、1,0 09元,共扣薪1,8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2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係因公司業務緊縮經原告同 意所為,然原告否認之,被告未舉證證明扣薪行為適法,自 應歸還該1,817元予原告。
六、原告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以月投 保薪資28,800元為原告投保,才適法,然其竟以多報少,以 致其任職期間應領之退休金短少6,12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其同意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0元,自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遭扣薪資1,817元及短少之退休金6,120元,總計 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1500 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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