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右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己○○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右原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九0)農訴字第九00一一五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四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 十分許,擅於宜蘭縣員山鄉○○路○○道路上,持長管獵槍,非法獵捕一般類 野生動物大赤鼯鼠一隻,而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 B、被告機關基於上開客觀事實,認為原告四人所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 四人各別課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書面為被告 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農畜字第0一九七八五號函所附之四份處分書 )。
C、原告四人不服上開課罰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駁回 ,原告四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起訴時尚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同案 被告,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四人為世居宜蘭縣大同鄉之原住民泰雅族人(但警訊中原告戊○○自稱 非原住民),其等四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春節前之除夕),基於原住 民傳統文化習俗,對宗長之祭祀,以原住民族制式之狩獵器具(俗稱土造獵
槍)捕獵原住民自古迄今生存所需、上帝所賜之神聖食物(如今為漢民族所 保護的野生動物─大赤鼯鼠一隻),以供奉、祭祀原告等的祖先,此乃原住 民族對祖先尊崇的傳統文化。
2、然原告四人之行為遭被告機關宜蘭縣政府以「持長管獵槍、土造獵槍非法獵 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一隻」,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依同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裁處各(每人)六萬元罰鍰。
3、但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等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第 一項第五款「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普哺乳類、鳥類. ..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 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獵捕野生動物動物,不得以下 列方法為之...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之違章行為,顯然未 顧及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除外規定,即「台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 保留地,基於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可 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原告四人所為完全符合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許可獵捕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茲將其理由說明如下: a、被告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略稱農委會)處分原告之法規依據為「台 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對原住民之傳 統祭典捕獵動物加以限制,而查該「管理事項」顯牴觸法令有無效之處: Ⅰ、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管理事項」顯非「行 政命令」,其屬機關內部辦事之程序規定,非得規範人民之權利或義務 。(此可參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 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 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 關規章)。
Ⅱ、再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則該「管理事項 」有無依法下達或發布?有無依法送立法院?其無法律或命令效力,人 民是否有遵守之義務?
Ⅲ、另準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者。
(2)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3)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b、上開「管理事項」係准據「野生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授權 ,然該「施行細則」是否有「權利」或「法源」再授權其他機關訂定「管 理事項」以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此可再審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 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然 被告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避此違法之事實,逕以「臺灣原住民基於 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二條授權,處分原告等,實有未當。 4、又被告機關指原告等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獵捕 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槍械。」 然被告被告機關予原告之處分書既載明原告以「土造獵槍」、「長管獵槍」 獵捕大赤鼯鼠一隻,則原告究違反何點法令?其「獵槍」於被告機關是否又 有其他解釋?於此,被告機關顯有用法不當之處。 5、再按行政罰之法理,對行為人之行為預備階段難予處罰(行政法院六十年判 字第六四五號),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亦以發生結果為要件,本案既僅有 獵捕一隻大赤鼯鼠,則行為人應僅一人,縱本件有違法行為亦僅一人為之, 被告宜蘭縣府以刑法共犯原理論之,亦有超越行政法學理論,有待爭議。 6、縱上所述,原告四人所屬之族群,等自遠古以來,即以狩獵為生,雖時代演 進,但祖先傳統文化不能數忘,「野生動物保育法」雖然兼顧了原住民之傳 統文化祭典,然其「管理事項」卻又違背立法精神,原告等基於法理、事實 皆無違反法令之處,對被告機關及行政院農委會罔顧法令、曲解法令之行為 深表不服。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 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關劃定 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 槍械。」違者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可處新台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 管理事項(如附件)規定:「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 動物,應以村(里)或部落為單位,祭典獵捕前三十日提出申請書,以個人 為主體之祭儀獵捕申請,不予受理。」
2、查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除外規定:「台灣原住民 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得不受同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另依據野 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及依該條所訂「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 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可知,符合除外條款之狀況係止於許可各 村里或部落為單位所舉開之傳統文化「祭典活動」,而未及於個人之「祭祀 、祭儀行為」,顯見甲○○等四人所聲稱「供奉、祭祀其祖先」之行為,並 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除外規定之要件,該等之 行為已違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丙○○、丁○○、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A、按「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 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 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 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 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 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二、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三、危 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 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 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 款臺灣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者,其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原住民因傳統 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時,均應以村(里)或部落為單位,填寫申請書向 獵捕區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違反本管理事項之規定者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法令處罰。」復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二條、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第二點及第十 二點所明定。
B、本件原告四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宜蘭縣員山鄉○○ 路○○道路,持長管獵槍,共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一隻,而經宜蘭 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被告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四 人不服,提起訴願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C、次查大赤鼯鼠屬一般類哺乳類野生動物,原告四人於前揭時日獵捕時未經向相 關主管機關申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記明在卷,是原告等之行為已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 許可證」之規定自明。
D、原告等人雖抗辯稱:
1、本案中原告四人之獵捕行為,乃是基於原住民之傳統文化祭典所為,且在原 住民保留地內為之,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許可獵 捕構成要件(即「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 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可以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a、被告機關認為原告四人之獵捕行為不符上開許可獵捕構成要件,其法律意 見顯然是錯誤的。
b、被告之所以會做出上開不符立法本旨的錯誤法律解釋,乃是因為原告按照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台灣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第二點規定內容, 而謂:「原告未依該二點規定,以村里或部落名義,在事前申請獵捕,所 以原告之獵捕行為就絕對不是『基於原住民之傳統文化祭典所為』」云云 。
c、然而「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典」之內涵不能由上開行政規則之規定來決定, 而且該行政規則本身也不能用來限制原告之自由權利。 2、原告四人獵捕行為所使用之工具是否為「獵槍」以外之其他槍械,而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處分並未予以明確認定。 3、原告四人所獵得之獵物僅有大赤鼯鼠一隻而已,應僅其中一人有獵捕行為, 其他三人所為,僅止於行為預備階段,被告機關不得基於刑法上之共犯理論 ,而對原告四人均各別課罰。
E、但查:
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例外許可獵捕構成要件,應由原告負擔 客觀證明責任,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現有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 告所言屬實,其理由如下:
a、所謂「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典」,必然是指以社群為單位的集體文化活動, 個人或家庭的私下祭祀能否算入「傳統文化祭典」實有疑義,而且原住民 有無中國(或東方較古老)社會「差序格局」文化特徵下所特有的「家祭 」傳統,更值懷疑。
b、其次本件原告四人獵捕時間為春節期間,而舊曆春節乃是以漢文化為基礎 的節日,是否為原住民之「傳統文化祭典節日」,也一樣值得懷疑。何況 原告戊○○還非原住民(見戊○○警訊筆錄之記載),如何也參加此等狩 獵活動﹖非原住民參加此等活動,難道不會影響到祭典活動的神聖性嗎﹖ c、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 臺灣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者,其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及 依此制定之「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 第二點所指:「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應以 村(里)或部落為單位,祭典獵捕前三十日提出申請書,以個人為主體之 祭儀獵捕申請,不予受理。」等規定內容,並非如原告所言,構成對其自 由權利之限制,只不過是用以間接闡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 所指之「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典」,其文義內涵應限制在「以社群為單位的 集體文化活動」而已,因此即使沒有上開「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 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行政規則之制定,仍然得以由法律解釋之方 式得出相同的解釋結論,故其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問題。 2、依原告四人之警訊筆錄所載,查扣之土造獵槍二隻分屬原告甲○○、丙○○
所持,查扣之空氣獵槍一隻為賴志瑋所持,而此等槍隻均非「制式」標準獵 槍,而屬真正意義「獵槍」以外之其他「槍械」,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四 人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無違誤可言。退 而言之,縱令土造獵槍及空氣獵槍屬於制式標準獵槍,但原告四人已違反該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課處六萬 元以上之違章行為,原告要無因此而免責。
3、另依原告四人之警訊筆錄所載,其等四人乃是一起尋找獵物,駕車沿路用強 力探照燈照明產業道路旁之樹木,選定獵物目標後,由原告甲○○先發一槍 不中,原告丙○○再發一槍擊中獵物,其餘原告二人則在旁持探照燈找尋獵 物,則從此等客觀事實而為判斷,原告四人顯係共同參與狩獵行為,並一起 獵得扣案之大赤鼯鼠,均已構成違章行,並無原告所言:「一人違章既遂, 另三人僅止於預備階段」等情,原告四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F、綜上所述,原告四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於宜蘭縣員山鄉○○路○○道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一隻,被告 以其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 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