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95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己○○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曾文侃於民國88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之母曾秀金、參加人己○○及戊○○、曾明仁、丁○○、 曾華河、丙○○、曾凰美。因被告查得渠等漏未申報被繼承 人曾文侃所遺東京三菱銀行新加坡分行外幣定存美金1,676, 473.01元,乃依繼承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31.5元計算該存單 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2,808,899元,併計遺產課稅,另轉 列不計入遺產總額之供公眾通行土地價值2,082,646元,再 加計短計之被繼承人所遺台南縣佳里鎮○○段10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價值137,667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205,123,483元 ,遺產淨額166,003,927元,應納稅額68,494,963元,並以 渠等漏報被繼承人所遺東京三菱銀行新加坡分行外幣定存單 52,808,899元,致逃漏遺產稅額26,404,449元,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6,404,400元( 計至百元止)。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曾秀金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0840號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 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嗣曾秀金於95年12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參加人同為被繼承人曾文侃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總額及罰鍰之審認,對其權利至有影響,參加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