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035號
KSBA,96,訴,1035,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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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35號
原   告 騰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 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同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送達之 規定,於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5年4月7日 94年第00000000號罰鍰處分,提起復查、訴願,所載地址均 為高雄市○○區○○路193巷58號,分別有復查申請書、訴 願書在卷可稽。嗣訴願機關於作成訴願決定後,依原告所載 前揭地址交付郵務送達,經郵務人員4次投遞皆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96年7月 1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第60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郵務送達證 書附於訴願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7年 1月22日郵捷字第097000000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前揭 訴願書業於96年7月16日依法送達原告,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其於96年10月25日始接獲訴願書云云,並不可採。從而,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7月17日起算,且因原 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6年9月16日 (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為例假日因而順延至次日即96年 9月1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6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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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