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饌味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雄簡 字第964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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