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睿展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93 號同上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 、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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