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素珍即九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216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 月19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及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3 月31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42,000元、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付款人合 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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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1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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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新台幣) │ 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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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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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貳萬零壹佰參拾肆元│97年0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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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肆萬貳仟元 │96年04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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