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五號
原 告 菱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龜山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一一四三號(案號:第八八二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 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算,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年六月三日,因適為星期日,依 上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四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本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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