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6年度,1822號
KSEV,96,雄補,1822,20080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82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豪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01月2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 年0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 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
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豪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