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銘傳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九0)訴
字第九00一八三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具外藉身分,係被告所屬大眾傳播學系學生,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學 年度第二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已達該學期應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 ,經被告依其所頒布之學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退學通知書通 知原告家長。原告家長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接獲被告退學 通知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請立法委員張福興服務處轉送陳情書,並於八月二 日送達該校,案經該校申評會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訴,為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得否以手球代表隊隊員享有被告學校獎勵運動成績 優良學生學業成績優待辦法(下稱優待辦法)之適用?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業成績雖有三分之二科目不及格,惟若能比照往 年參加球隊獲得優惠加分,即可達到標準順利完成學業,合先敘明。惟被告於訴 願答辯書中略稱:原告雖為學校手球代表隊但並未代表學校參加比賽、原告之母 丙○○亦已向球隊教練表示要求退隊、校隊名單中並無原告名字且該名單係於比 賽結束後核定呈報等,而認原告非校隊之成員,自不可比照優惠方式加分;惟查 :
(一)本案關鍵在於原告於銘傳大學手球代表隊中並未除名,亦未接獲學校之退隊通 知單,即表示原告仍屬校隊之一員,既然手球代表隊亦勇奪全國大專杯手球比 賽冠軍,依往例原告在學業成績方面,仍應比照予以優惠,始符法理。(二)該校退學通知單係以書面通知;另原告未以書面向學校申訴,校方即以不合程
序駁回,則若原告遭學校退出球隊,是否校方亦應以書面通知?方符公平及合 理性。
(三)原告及原告之母從未向學校要求退隊,且原告自大一開始即為學校手球代表隊 從未間斷,而大四第二學期之學業成績若予以優惠,原告即可順利完成學業, 是原告不可能在最後關頭放棄校隊資格,致無法在成績上加分優惠之理。(四)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仍為被告手球代表隊成員並未退隊(於收至退學 通知單後原告始知被退出球隊,且手球隊即是校隊,何來比賽結束後始呈報教 務處變為非校隊之理?
二、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作出之評裁決定書將申訴駁回, 該決定書理由二稱:「依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理第五條:『本校學生 收到學校對其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案申訴人未依規定期限向本會提出申訴,經本會於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開會討論,決議不予受理。」係將原告之申訴以程序上不合法 予以駁回。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退學處分合法送達原告,是十日申訴期間 當無從算起,原告仍有權申訴,且原告之母得知原告遭退學後,即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連續四日以二十通電話主動與學校連繫(原告之母住在花蓮,因距台北 遙遠,故以電話連絡),該校總務長楊端蓮教授於電話中曾告知原告之母本件將 開會討論,然竟遭程序上駁回。按身為教育工作暨為人師表者,對於學生之課業 及相關問題,本應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以最有利學生之方式進行,原告之母丙○ ○如前所述,曾撥二十通電話至被告,在此期間,被告是否應告知江女士本件應 循書面方式申訴始可解決,然被告不採此途,竟刻意隱瞞於法定期間十日經過後 ,逕以程序駁回,實有違教育工作者之精神。
三、原告自入學,即參加學校手球隊,並代表參加全國大專杯手球比賽,年年獲得冠 軍,為校爭光,而原告大四這一年仍為學校手球代表隊,而原本全國大專杯手球 比賽均於上學期舉行(即每年十一、十二月),惟該屆大專杯手球比賽突改至下 學期舉辦,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該日適逢被告校慶,而原告於當日必 須就其新聞採訪課程在校慶裡參加快報比賽爭取該科成績,由於兩項比賽發生撞 期現象,致原告無法參加手球比賽,此不可抗力情事應不可歸咎於原告。且原告 於被告手球代表隊中,係傑出之先發球員,自入學後參加手球代表隊,平日即利 用上課及下課休息時間練球,遇有大小比賽時,則更須犧牲假日配合集訓,經常 練習比賽至全身瘀青、流血流汗,可謂鞠躬盡瘁、全力以赴只為得名、為校爭光 。原告不能像學校同年齡女孩般自由妝扮、盡情揮灑青春發揮所能、無憂無慮快 樂的上下學等等之犧牲,僅因最後乙場比賽與校慶新聞快報比賽衝突而無法參加 ,即遭受學校退學之處分,於情亦屬不合。
四、被告爭執「原告已退出校隊,既非代表隊,自然不以優惠方式獎勵」;惟查依據 原告業已提出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成績證明書,原告確實代表被告參加中 華民國大專院校八十八學年度手球錦標賽,惟因與校慶網路快報比賽撞期,致發 生未能出賽原因,謹呈原告參加學校快報比賽獎狀影本乙紙,可知原告非常努力 於學校課業。另手球為原告興趣之項目及專長,從大一開始即代表學校參加比賽 ,年年獲得冠軍,但也因此荒廢部分課業,若此次校方能出面協調或指點原告迷
津,必不會發生未能出賽之結果。然校方不採此途,反於事後串供、惡整原告, 實非教育老所應為,亦係原告不服之原因。
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所發之成績證明書,有教育部之大印及核准文號(台 88體(一)字第八八一五五一一號),而原告代表被告參加比賽,球衣號碼為九 號,故原告確實為代表隊之成員無訛。
被告主張:
一、就原告主張其仍具被告手球校隊隊員身分,故仍得享有成績優惠一點實不可採, 問題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主張乃對於其是否具校隊隊員資格加以爭辯,依被告手球校隊教練以及 全體隊員之相關證言以及練習紀錄簿,原告於該學期僅出席乙次,原告僅欲受 優惠卻不盡義務,於公平性之法理顯有未合。
(二)且經被告手球代表隊教練黃碧月與原告之母商議,為不影響原告之課業,提出 原告停止練球,退出球隊之建議,並經其母首肯。且被告手球校隊隊長王薇欣 亦已向原告告知「如不來學校練球,則會取消校隊資格」,原告亦答稱「沒差 ,有沒有都無所謂」。綜合上述,原告已明知其如不出席練球,即喪失手球校 隊資格,原告明顯已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指摘:其未接獲「退隊通知單」之書面通知,故其尚未喪失手球校隊之資 格。依被告各項運動代表隊規約第十一條「代表隊每學年遴選一次」,復依同 規約第十條「凡行為不檢,或有礙運動道德及缺乏運動精神者,教練得取消其 代表資格」,此乃基於代表隊成員享有一定之優惠,且各代表隊之教練對於隊 員各項訓練、管理知之甚稔,且基其專業,享有對隊員資格認定之裁量權,而 取消代表隊資格之方式,並無規定以書面為限,故以言詞抑或書面通知均無不 可。原告指摘被告既有明文規定應以書面退學通知,且須以書面向被告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之明文規定,故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通知取消其代表隊資格 云云,按此實屬不同性質之事務,實無援引比附之基礎。二、就原告第二項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退學處分合法送達原告,故十日申訴期間無從起算,被告以 為,基於直接送達給該學生之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可儘早使其正視該問題, 按學生通常未成年或全無社會經驗以及資力,惟恐受退學處分之學生隱匿該事 實,反致對其個人、家庭以致社會產生更大之不良後果,故以其父母或其法定 代理人為受送達之人,且原告亦自認其已接獲該通知書,故如上述所言,通知 書上所致為「貴家長」,實與原告之地位無異,程序上之瑕疵顯無關重要。(二)原告指摘被告未盡最大注意義務,有違教育工作之精神,實不可採。按被告於 退學通知書上,已詳盡記載救濟方法,原告自可於法定期問內循正當法律程序 以茲救濟。雖原告之母一再以電話向楊教授(被告之總務長)聯絡,查該教授 與原告之母討論者乃如何輔導轉學等情事,其亦無再行告知需以書面申訴之義 務及必要,且證諸楊教授之書面證詞,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將以前該正當救濟 程序以外之方式予以處理之點並非事實,原告之指摘實不可採。三、原告第三項主張乃以其當日無法出席全國大專杯手球比賽乃不可抗力,惟依同隊 隊員之書面說明,及授課教師之說明,原告均可提公假或病假之具體證明,乃以
替代作業記分作為成績,故原告此一主張亦顯無理由。四、本件經被告函請體育總會說明,原告該比賽成績證明書係以何依據做成?經體育 總會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一)大體總活字第八○四一號函稱,「比賽成績證明 是依據該次比賽承辦學校(該次比賽由台中師範學院承辦)所提供之秩序冊及成 績報告書開立」云云。按所謂秩序冊所列之隊員名單,並非以是否為正式參加之 隊員為憑據,而是以最初學校報名單所列之人員為根據所做成,本案真正事實為 ,該系爭全國大專院校八十八學年度手球錦標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三月 二十六日舉辦,該年度活動由台中師範學院承辦並於該校進行,活動報名截止期 限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被告體育室依大會規定於報名期限內完成報名程序, 報名時共計提報王薇欣(包括原告甲○○)等十六位同學與會。而該次活動被告 雖於最初報名時,依規定提報職員三人、球員十六人與會,然於報名後正式比賽 前,因隊員之一甲○○同學已因課業繁重而退出校隊,故實際與賽校隊之成員只 有十五位(不含甲○○),每場次比賽再由教練於十五名隊員中挑選十二位出場 比賽。該次比賽,被告獲得冠軍,遂依據優待辦法規定,因本校手球隊全體正式 實際與賽的隊員於該次活動中表現優異,符合本校針對體育表現優異同學提供之 學業成績優待資格,然原告既已於正式比賽前退出校隊,亦未實際與賽,更逵論 上場比賽,因此原告自不符合被告校方所訂優待辦法獎勵之對象。 理 由
一、按「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原住民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聽障學生、 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大陸地區來台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 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 優學生,其學業成績退學標準,準用前項規定。」被告學則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凡本校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性體育競賽成績符合左列者:1參加全國大 專院校各項錦標賽獲得團體前六名」、「優待辦法..(三)凡於五月三十一日 前獲得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資格之學生自該學年度第二學期給予學業成績優待( 各科學期總成績達五十分至五十九分者,給予六十分。四十分至四十九分者,給 予五十分。三十分至三十九分者,給予四十分計算。)」為被告學校優待辦法規 定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具外籍身分,係被告所屬大眾傳播學系學生,因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二學 期學業修習學分共二十四個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共二十一個,已達該學期應修 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經被告依其所頒布之學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退學通知書通知退學,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其不及格之學分數 中,共八學分為五十分至五十九分,如可獲優待,均以六十分計算,即可不受退 學處分並陳述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得 否以手球代表隊隊員而有優待辦法之適用?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入學,即參加學校手球隊,並代表參加全國大專杯手 球比賽,年年獲得冠軍,為校爭光,原告大四這一年仍為學校手球代表隊,惟該 屆大專杯手球比賽變更過去均在上學期舉辦之作法而突改至下學期舉辦,時間為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該日適逢被告校慶,而原告於當日必須就其新聞採訪課 程在校慶裡參加快報比賽爭取該科成績,由於兩項比賽發生撞期現象,致原告無
法參加手球比賽,此不可抗力情事應不可歸咎於原告。且原告於被告手球代表隊 中,係傑出之先發球員,自入學後參加手球代表隊,平日即利用上課及下課休息 時間練球,遇有大小比賽時,則更須犧牲假日配合集訓,經常練習比賽至全身瘀 青、流血流汗,全力以赴,只為得名、為校爭光。原告在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並 未退出校隊,為系爭比賽代表隊成員之一,比賽結果又經教育部暨大專院校體育 總會核發證明在案,自應受有被告學業成績加分之優待,被告所為退學部分,顯 有違法等情。被告則略以原告於該學期僅出席球隊練球乙次,經被告手球代表隊 教練黃碧月與原告之母商議,為不影響原告之課業,提出原告停止練球,退出球 隊之建議,並經其母首肯。原告雖指摘其未接獲「退隊通知單」之書面通知,故 其尚未喪失手球校隊之資格云云。惟取消代表隊資格之方式,並無規定以書面為 限,故以言詞抑或書面通知均無不可。又所謂比賽秩序冊所列之隊員名單,並非 以是否為正式參加之隊員為憑據,而是以最初學校報名單所列之人員為根據所做 成,該次活動被告於最初報名時,球員名單雖包含原告,然於報名後正式比賽前 ,因原告已因課業繁重而退出校隊,故原告未實際與賽,因此原告自不符合被告 校方所訂優待辦法獎勵之對象等語為辯。
四、經查,依被告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本校學生收到學校 對其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 出申請..」,惟本件被告僅將退學通知送達原告之家長,並未送達於原告,有 其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退學通知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係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出生 ,於被告為退學處分時業已成年,則被告之通知自難認已對原告合法送達,是十 日申訴期間,尚無從起算,不生原告申訴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依被告 所訂優待辦法規定,係以代表學校參加比賽獲得團體前六名者,始給予學業成績 優待;換言之,其未代表學校參加比賽者,即無優待辦法之適用。本件原告因比 賽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適逢被告校慶,而原告於當日認為必須就其新聞 採訪課程在校慶裡參加快報比賽爭取該科成績,由於兩項比賽發生撞期,致原告 未參加手球比賽,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是原告並未參加該項比賽之事實明確; 原告既未參加比賽,依上述說明,自不符合優待辦法適用之之要件;至於其未參 加比賽之原因為何,即被告是否因已退出球隊或是否因同日兩種比賽撞期所致, 均非所問。又原告所執以主張之體育總會發給之「原告參加中華民國大專院校八 十八學年度手球錦標賽成績證明書」,既係依書面作業方式所作成者,而與事實 不符,自無證據力,無從採用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已退出校隊及原告所修新聞採訪課程,可否提公假或病假 之具體證明,以替代作業記分作為成績之攻擊防禦,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