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81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存證信函、購買合約書、出貨單 、價格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僅曾以書狀表明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所載送貨地址曾 遭塗改,會有將貨物送錯之嫌,且係由訴外人陳秀仔簽收, 而陳秀仔年老幼不識字,可能遭誘導於而簽字,況貨品未經 其公司蓋章簽收,因此被告無法依原告所述如數給付貨款,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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