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022號
TPBA,90,訴,1022,200209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販售電玩及寄台業務,於民 國(下同)七十九年開始營業至八十年六月止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二0 四、四三八、四九六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查獲,移經被告取其承諾書及談話筆 錄審理違章成立,爰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漏稅款一0、 二二一、九二五元,並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五一、一0九、六00元(計至百 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漏開發票 額二0四、四三八、四九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二二一、九二四元。原 告不服,主張略以原核算漏稅金額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移送張詹 美雅等人之銀行往來所載金額彙計,惟上開銀行往來甚多是轉帳金額,若是銷貨 收入,通常都不會是整數,此可由移案之銀行往來帳所載絕大多數都是非整數可 證,此部分被告在調查時原告即提出說明,惟未獲採信,要原告提出證明,因當 時銀行不肯證明,故要求原告承認上開違章漏稅,仍請向銀行查證,上開金額有 部分利息收入,依法不得列為營業稅違章,另本案違章論究行為罰鍰一0、二二 一、九二四元顯有不當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一 、二三六、七三三元,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七一0、一00 元(計至百元止),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部分,亦予免除。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就補徵營業稅處分之部分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補徵營業 稅一、二三六、七三三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年五至六月份擅自經營電玩及寄台業務,逃漏



 營業額計二四、七三四、六五五元,而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補徵營業稅?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對此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  ,行政訴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  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稱原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因未辦  營業登記擅自經營電玩及寄台業務,共逃漏營業額計二0四、四三八、四九六元  。惟經查上開金額之由來,係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銀行調印張  詹美雅等五人之銀行往來帳戶餘額加總彙計,然上開金額其後經被告以七十九年  至八十年四月止之違章,因已逾核課期間,自行扣減改正,認定原告僅有八十年  五月至六月份逃漏營業額計二四、七三四、六五五元,並補徵營業稅一、二三六  、七三三元云云。經查被告所憑之證據僅有承諾書、銀行帳戶資料及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二)肆字第0一五五九號函為憑,對  於八十年度五、六月份原告各銷售金額、日期、銷售對象,並未具體舉證證明,  尤其原告在遭受調查局兵分五路同步搜索,在遭受調查局長期緊張、疲勞訊問下  ,為求儘早結案所為之承諾書,自難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之唯一證據,  揆諸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  定,被告仍應就原告確有銷貨事實,負舉證責任,詎本件被告完全未加舉證,即  認定原告有前述違反營業稅法情形,渠所為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張善評張詹美雅張金標、張瓊文之帳戶資料,各該帳  戶存摺內分別載有存款或提款,被告如何認定八十年五、六月之存款即全係原告  經營販售電玩機器及寄台業務之收入?且衡諸常情,對於販售電玩機器常有退貨 及折讓情況,在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一一號原告所經營之金豫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豫公司)所涉違反營業稅法案件,被告即對原告有銷售退回達 一千九百二十七萬元不爭執,益見被告在無任何銷售憑證、銷售金額、銷售對象 前提下,所作之違法認定,自難作為原告在八十年五、六月間有所謂逃漏二四、 七三四、六五五元營業稅之依據。
又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二)肆字第0一五 五九號函,僅係檢送張詹美雅暨其親屬銀行住來帳戶資料,並未提及或證明原告 有何逃漏營業稅事宜,該公函所提供之筆錄,被告迄未提出,以供原告查證,為 此請 鈞院儘速飭令被告提出,或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法調閱筆錄, 以釐清事實。
 關於前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僅係憑藉毫無法律效力,未經帳戶所有人簽名或押  署日期之便條為憑,該便條顯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或有經營電玩及  寄台業務之依據;且該帳戶所有人張詹美雅早在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核定系爭營  業稅額前,即曾提出說明書,強調其與張善評張金標、張瓊文等人,在台灣省  合作金庫所開立帳戶0二0七九八等九個帳號之存款往來資料,大都為金豫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樂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神公司)、樂利貿易有限公司( 樂利公司)、尹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尹嘉公司)、評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評 舜公司)、金萱企業社等六家公司所使用,在初期因業務不佳,各經銷點都仰賴 總公司經費支援,為便於匯寄、領取款項,故均以私人名義開戶,以利作業而減 少麻煩,其後上開帳戶即繼續延用,此有說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就帳戶本人張 詹美雅所作之說明書不採,徒以主觀之認定,將所有之帳戶收入,均認係原告經 營電玩及寄台業務之營業收入,確與事實相悖,所為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 部之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應依法撤銷,以符法制。 再依前述被告所認定之張詹美雅等四人之銀行帳戶便條四紙加以核計,所謂原告  在八十年五、六月間之營業額分別為:
 ㈠張善評在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八十年五、六月為一、八七九、六五九元。 ㈡張詹美雅在合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八十年五、六月份為七、八四六二00元。 ㈢張金標在合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八十年五、六月份為四、一五四、四四八元。 ㈣張瓊文在合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八十年五、六月份為一0、八五四三四八元。  將前述㈠至㈣相加總,共為二四、七三四、六五五元,此即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  在八十年五、六月份之漏報營業稅金額。該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且顯未  扣除被告在八十二年間以八二北縣稅法字第四二七六號處分書中,所認定八十年  間之銷售收入一、四五0、三0四元。被告答辯書中仍誤引已遭撤銷之七十九年  度至八十年六月之銷售收入二0六、九七五、七四0元,扣除二、五三七、二四  四元;而非以本件所認定之二四、七三四、六五五元,扣除一、四五0、三0四  元,其行政處分顯有重複裁罰之重大違誤之處。 又被告所認定原告在八十年五月至六月份有逃漏營業稅額二四、七三四、六五五  元云云,上開金額中有一筆五十萬元,係金豫公司台中營業所(該公司亦為原告  所經營)所有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北台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帳戶  ,匯入張瓊文所有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純  係轉帳款項,並非銷貨收入,此有銀行帳戶存摺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可憑,然  被告並未加以查證,即否定原告主張,實難令人甘服,又因該金額已逾十一年,  原告多次向銀行查帳未果,為此懇請 鈞院依法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及合作  金庫大稻埕支庫函查,即知原告所述非虛。 另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㈠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常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㈡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㈢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行政處分書及相關稅單,原告遲至八十七  年七月八日始收受送達,此有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陳情書為  憑,足見本件上開罰鍰(按應係指補徵營業稅)已逾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核課期間之規定,自不得再補稅處罰。
 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惟經查本件原告係因  公司員工張憲人、葉子中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該處除向各有  關銀行調印本公司之資金往來帳冊外,並同時向原告總公司及台中、高雄等分公  司或營業所等五個地點同步搜索,將所有營業及非營業之資料全部搜索一空,亂  訂成冊,而未裝訂之資料亦未發還,致原告無帳目資料可供申報營業稅,已如前  述。類此無從報稅之「期待不可能」事由,明顯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  謂故意「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不盡相符,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  財政部訴願決定,未確實查明原告是否確有逃漏營業稅情事,即據以行政裁罰,  甚而被告在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罰鍰部分之行政處分後,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所作之復查決定書仍據以改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即一、二三六、七00元,顯  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及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為此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外,並補具理由,請儘速依法撤銷該違法不利於原告之  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二十八條、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第二款明定。 卷查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販售電玩及寄台業務,於七十九年開  始營業至八十年六月止逃漏營業額計二0四、四三八、四九六元,違反營業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此有卷附原告承諾書及談話筆錄可稽,至於原告  復查主張漏稅金額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移送張詹美雅等人之銀行  往來資料所載金額彙計,惟上開銀行往來甚多是轉帳金額,又上開金額有部分係  利息收入,依法不得列為營業稅漏稅違章乙節,卷查本案七十九年度至八十年六  月底止之漏稅額計算係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送金豫公司(負責人即本  案原告)重要關係人張詹美雅暨其親屬之銀行帳戶中所收匯款核算,係因金豫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詹美雅張金標於該處筆錄供述該公司自七十七年起之營業收入  之款項均匯入張詹美雅本人、配偶張金標、子女張善評張瓊尹、張瓊文之帳戶  內,此有卷附銀行帳戶資料及該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二)肆字第0一五 五九號函可稽,又被告依上開銀行帳戶所核算之銷貨收入並未計入利息,且原告 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於被告書立承諾書坦承被告所核算金豫公司於七十九年度金 額一五七、八七五、一0六元,八十年度一至六月止四九、一00、六三四元, 上開之金額係該公司尚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時之營業額,則原告事後主張係多數 為轉帳金額及有利息計入等語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漏稅款一0、二二一、九二五元,按漏 稅額之五倍處漏稅罰計五一、一0九、六00元,並按其漏開發票額二0四、四 三八、四九六元按百分之五分處行為罰一0、二二一、九二四元,原未不合。惟 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本案自七十九年元月至八十年六月止漏報各該期 之銷貨收入因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應為七年,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款明定,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則原告所漏報七十九年至 八十年四月份銷貨收入及營業稅部分,其最末期八十年四月份之核課期間屆至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惟本案處分書及相關稅單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送達,此有被 告工商稅課會簽及雙掛號回執函附卷可稽,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 稅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 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本 部七十二年一月十日(七二)台財稅第三Ο一三八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 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 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 間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本案處分書及相關稅單顯已逾核課期間送達,則上 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四月份之漏報營業稅及其漏稅罰鍰應予剔除,本案就八十年 五、六月份之漏報營業稅辦理追繳計一、二三六、七三三元(銷售額共二四、七 三四、六五五元按五%計算),漏稅罰部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意旨,從新按漏稅額之三 倍裁處罰鍰三、七一○、一○○元。另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本案原按漏開 銷貨憑證所論處行為罰一0、二二一、九二四元部分,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Ο四四五號函示意旨,罰鍰案件行為罰之處罰期間一律 為五年論計,本案原告連續漏開發票之最末一期為八十年六月,核課期間屆至八 十五年六月止,本案處分書暨相關稅單之送達亦逾核課期間,亦不得處行為罰, 則本案更正為補徵營業稅一、二三六、七三三元,按漏稅額之三倍處罰鍰三、七 一Ο、一ΟΟ元。至於原告訴願主張本案之違章金額,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以八 二北縣稅法字第四二七六號處分書處分在案乙節,經查本案就上述相關帳戶於七 十九年及八十年度一至六月份止核算銷貨收入共計二0六、九七五、七四0元, 均經申請人坦承確為營業額,並書立承諾書坦承在案,於審理中已扣除八二北縣 稅法字第四二七六號處分書中原告之漏報銷貨收入為二、五三七、二四四元,本 案漏報銷貨收入二0四、四三八、四九六元,並據復查決定補徵逃漏營業稅一、 二三六、七三三元,並未有誤,應無重複裁罰。原告起訴主張其中五十萬元係轉



帳金額等語顯為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金豫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涉嫌漏稅案,金豫公  司股東張金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該處製作調查筆錄:「問:你在樂神公司  、金豫公司中,實際負責何種業務?財務營收由誰負責?答:我負責整業務之推  動與開發,而我太太張詹美雅則負責財務、營運、收入,惟我目前已呈半退休狀  態,祇負責一些研究、開發工作,並與日本有關電子業者保持聯繫。整個公司已  交由我太太張詹美雅、我女婿楊南平及大股東甲○○去處理。問:樂神公司、金  豫公司係從事何種業務營利?營運收入之方式及流程?有無按規定繳交稅款?答  :主要是靠販售電動玩具、IC卡帶(遊樂器)及寄枱電動玩具與店家分帳等收  入,而收入則全部由我太太張詹美雅負責,其中部份係由員工以會計方式處理,  現金支票交給公司,部份係由我太太張詹美雅親自收現,另外部份則是由業者或  中、南部負責人員直接匯入我太太張詹美雅、我女兒張瓊文、張瓊芳張瓊尹及  兒子張善評、女婿楊南平等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中,至於繳稅報繳情形,我並不清  楚。問:前述有關張詹美雅、張瓊文、張瓊芳張瓊尹張善評楊南平等人在  何銀行開立何種戶頭作為承接營收匯款?答:我一點也不清楚係那些銀行戶頭,  主要還是要問我太太張詹美雅。」同日張詹美雅在該處製作調查筆錄:「問:金  豫公司(包含北、中、南三區)從事電動玩具販售及寄台營收款項處理流程為何  ?答:金豫公司販售電動玩具及寄台營收款項,台北、台中、高雄三地區均匯入  我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七六五○八八號活儲帳戶或我女兒張瓊文合庫復興分行  六九一六九一號活儲帳戶及我女兒張瓊尹台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七八六一二號  活儲等三個帳戶內。問:台中、高雄地區有無設立營收帳戶?答:有的,台中地  區營收先暫存於我本人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活儲二五五八八號帳戶  ,高雄地區則先存入我女婿楊南平在高雄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儲○三八∣○○二  ∣0000000號帳戶內。惟每隔一段期間該台中、高雄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匯  至前述張瓊文、張瓊尹及我在台北的帳戶內。」此有卷附調查筆錄為憑(詳卷第  二五二至二五八頁),嗣經台北市調查處認有必要就股東相關人等張金標、張詹  美雅、張瓊文、張瓊尹張善評等人所有銀行往來帳戶資料,查明是否有逃漏稅  之情,遂移相關帳戶來往明細資料送被告核辦,洽請原告至被告處進行查核,茲  委任張瓊尹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在被告處製作筆錄:「問: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移送張詹美雅等人之銀行往來資料所載金額,經核算計七十七年度七  、三○○、一○九元,七十八年度四一、六三六、六○八元,七十九年度一五七  、八七五、一○六元,八十年度九八、六一○、四四一元,八十一年度二六、五  七七、○七○元,上開金額都是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額嗎?請詳細說明  。答: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度的營業金額不是金豫公司的,而是樂利、樂神電機  、尹嘉、評舜貿易有限公司等四家的營業額,上開情形,張詹美雅在八十一年十  一間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都有詳細的說明,貴處若是不相信,可向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詢,另上開四家公司均於八十二年初依法辦理銷有案。七十  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等三年度的金額確是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額。  但上開金額與貴處八二北縣稅法字第○四二七六號處分書所裁罰的金額相重複,  請能給予扣減。(附上開裁罰處分書影本二份)...」同時出具承諾書謂「本



  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止,銷售電玩等未依法開立發票情形如下:  一、七十九年度金額一五七、八七五、一○六元,八十年一至六月止四九、一○  ○、六三四元,上開之金額係本公司尚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時之營業額。二、八  十年七月至十二月止共漏開發票四九、五○九、七一八元。三、八十一年度共漏  開發票二六、五七七、○七○元。四、上開違章情事,本公司願接受貴處依法辦  理。」並有金豫公司及原告印信確認。茲查股東相關人等帳戶資料中有關原告及  金豫公司之營業額收入所屬帳戶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張金標之帳號○二  ○七九八號、張詹美雅之帳號七三一一九一號、七四四○○五號、七六五○八八  號、張瓊文之帳號七四一○四九號、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張善評之帳號一八○  二六八號、張瓊尹之帳號一六三六四一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張瓊尹之  帳號六二∣○七八六一∣二號等八個帳戶,依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止,  各期間帳戶轉帳匯款及存款(現金及支票)彙計情形:七十九年度共計一五七、  八七五、一○六元,八十年一至六月份共計四九、一○○、六三四元,八十年七  至十二月份共計:四九、五○九、八一七元,八十一年度共計二六、五七七、○  七○元,詳如原卷第二六五頁之帳戶存款明細表,除八十年七至十二月份合計數  四九、五○九、八一七元與承諾書所述八十年七至十二月份止漏發票四九、五○  九、七一八元之尾數有所差異外,其餘金額核相符合,則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六  月有漏報營業額四九、五○九、七一八元,洵堪認定。本案又因七十九年度、八  十年一月至四月部分之漏稅已逾核課期間,爭執部分為八十年五至六月份之營業  額,列表計算如卷第二六六頁的合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張瓊文之帳號七四一  0四九號、張金標之帳號0二0七九八號、張詹美雅之帳號七四四00五號、彰  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張善評之帳號一八0二六八號之每日金額明細表,除外匯存  款、放款存款及利息等並未計入,茲以各帳戶所收轉帳匯款、支票存款等存款金  額合計原告所收營業額(未稅)為二四、七三四、六五五元,按稅率百分之五核  算其漏報營業稅計有一、二三六、七三三元(原處分書認定之銀行帳戶彙計表、  本案系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逐日勾計說明存款類別表及八十年五至六月份每日金  額明細表),原處分係依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張瓊尹所稱系爭銀行帳戶所存入銷  貨收入於七十九年度開始均屬原告暨其經營之金豫公司所有等語加以計算,故依  該等事證核算營業收入洵屬有據,又依上開張詹美雅筆錄提及台中營業所之營業  收入會匯入她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活儲二五五八八號帳戶,則台中  營業所所轉帳入系爭帳戶之資金,亦應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所稱上開帳戶為  金豫、樂神、樂利、尹嘉、評舜、金萱企業社等六家公司所使用,在初期因業務  不佳,各經銷點都仰賴總公司經費支援,為便於匯寄,領取款項所開設云云及系  爭帳戶一筆五十萬元係台中營業所所有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北台中分社帳號0  000000000帳戶,匯入張瓊文所有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0000000  00號帳戶,純係轉帳款項,非銷貨收入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被告在八十二年間八二北縣稅法字第四二七六號處分原告時  所認定八十年一至六月間之銷售收入一、四五0、三0四元等語,茲據原告委任  張瓊尹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問:妳是金豫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嗎?可全椎處理本案一切事宜?答:我不是負貴人,但我有公司委



  任書(附案),可全權處理本案一切事宜。問:台北市調查處公司查獲證物中,  其中編號第二號第一─二頁所載營業收入等計一、四五0、三0四元,係八十年  一至六月份之收入。證物第七號,金額五一五、三九一元,證物第八號,金額五  七一、五四九元,合計一、0八六、九四六元係七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上開三  筆營業收入均係在貴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營業收入,請問上開期間是何人在經營?  (出示證物,請詳視)答:本公司原本很早就申請,但因公司執照慢下來,所以  到八十年六月才辦理設立登記,在上開期間之經營也是本公司負責人甲○○在經  營。甲○○的地址是板橋市○○路○段三一二巷八號四樓。問:證物第十八之一  號,貴公司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談話筆錄稱係貴公司八十一年九  月份之銷售退回計一九、二七0、000元,此部份請貴公司提示有關證明佐證  ,以便以據以扣減,否則本處無從認定,貴公司有意見嗎?答:本公司無意見,  並願接受貴處依法處理。」經查證物第二號第一∣二頁所示八十年一至六月之營  業收入一、四五0、三0四元雖經本處另案裁罰,惟審就上用證物所載,該收入  係屬八十年一至六月中的一、二月份之合計收入,該證物正本已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當庭呈核,故與本案八十年五∣六月份尚無重複情形。 原告主張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件上開罰鍰已逾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等語,惟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七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二  十二條第二款明定,查本案八十年五∣六月份之營業稅原應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  條「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惟本案應申報而未申報,故核課期間為七年,自申報期間屆滿翌  日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核課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案原始處分  書及原稅單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回執為憑,則八十年五∣ 六月份之營業稅尚有核課權,原告所訴顯為誤解,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 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七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販售電玩及寄台業務,於七十九年



開始營業至八十年六月止逃漏營業額計二0四、四三八、四九六元,有卷附原告 承諾書及談話筆錄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0、二二一、九二五元。原告不服 ,主張漏稅金額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移送張詹美雅等人之銀行往 來資料所載金額彙計,惟上開銀行往來甚多是轉帳金額,又上開金額有部分係利 息收入,依法不得列為營業稅漏稅違章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七十九 年度至八十年六月底止之漏稅額計算係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送金豫公 司(負責人即原告)重要關係人張詹美雅暨其親屬之銀行帳戶中所收匯款核算, 係因金豫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詹美雅張金標於該處筆錄供述該公司自七十七年起 之營業收入之款項均匯入張詹美雅本人、配偶張金標、子女張善評張瓊尹、張 瓊文之帳戶內,此有卷附銀行帳戶資料及該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二)肆 字第0一五五九號函可稽,又依上開銀行帳戶所核算之銷貨收入並未計入利息, 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書立承諾書坦承所核算金豫公司於七十九年度金額一 五七、八七五、一0六元,八十年度一至六月止四九、一00、六三四元,上開 之金額係該公司尚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時之營業額(按金豫公司係於八十年七月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原告事後主張係多數為轉帳金額及有利息計入等語為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惟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本案自七十九年元月至 八十年六月止漏報各該期之銷貨收入因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應為七年 ,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明定,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則原告所漏報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四月份銷貨收入及營業稅部分,其最末期八十年 四月份之核課期間屆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而本案處分書及相關稅單於八十七 年七月三日送達,此有被告工商稅課會簽及雙掛號回執函附卷可稽,本案處分書 及相關稅單就上開部分而言,顯已逾核課期間送達,則上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四 月份之漏報營業稅及其漏稅罰鍰應予剔除,乃就八十年五、六月份之漏報營業稅 辦理追繳,變更原核定補徵之營業稅為一、二三六、七三三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主張本案之違章金額,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以八二北縣稅法字第四二七六號 處分書處分(即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六月)在案,顯有重複核課云云,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以本案就上述相關帳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度一至六月份止核算銷貨收入 共計二0六、九七五、七四0元,並經原告書立承諾書坦承在案,且已經扣除八 二北縣稅法第四二七六號處分書中原告之漏報銷貨收入為二、五三七、二四四元 ,核定本案漏報銷貨收入二0四、四三八、四九六元,並據復查決定補徵逃漏營 業稅一、二三六、七三三元並未有誤,亦無重複課徵情事,所訴不無誤會,自非 可採,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等由,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理由,就補徵營業稅一、二三六、七三三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件補徵營業稅已 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云云。查本案八十年五至六月份之營業稅原應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規定, 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因本案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故核課期間為七年,自申報期間屆滿翌日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核課期 滿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案原始處分書及原稅單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送 達,此有原處分卷附送達回執為憑,被告就本案八十年五至六月份營業稅之補徵 ,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尚雖可採。且縱依原告主張其係遲 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收受送達,亦在本案核課期滿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前 ,並不影響被告之核課權,併此敍明。
㈡、原告主張張詹美雅張善評張金標及張瓊文等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所開立帳 戶0二0七九八等九個帳號之存款往來資料,大都為金豫公司、樂神公司、樂利 公司、尹嘉公司、評舜公司、金萱企業社等六家公司所使用,在初期因業務不佳 ,各經銷點都仰賴總公司經費支援,為便於匯寄、領取款項,故均以私人名義開 戶,以利作業而減少麻煩,其後上開帳戶即繼續延用,被告就帳戶本人張詹美雅 所作之說明書不採,徒以主觀之認定,將所有之帳戶收入,均認係原告經營電玩 及寄台業務之營業收入,確與事實相悖云云。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 金豫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涉嫌漏稅案時,金豫公司股東張金標曾於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日在該處供稱:「(問:你在樂神公司、金豫公司中,實際負責何種業務 ?財務營收由誰負責?)答:我負責整業務之推動與開發,而我太太張詹美雅則 負責財務、營運、收入,惟我目前已呈半退休狀態,祇負責一些研究、開發工作 ,並與日本有關電子業者保持聯繫。整個公司已交由我太太張詹美雅、我女婿楊 南平及大股東甲○○去處理。」「(問:樂神公司、金豫公司係從事何種業務營 利?營運收入之方式及流程?有無按規定繳交稅款?)答:主要是靠販售電動玩 具、IC卡帶(遊樂器)及寄枱電動玩具與店家分帳等收入,而收入則全部由我 太太張詹美雅負責,其中部份係由員工以會計方式處理,現金支票交給公司,部 份係由我太太張詹美雅親自收現,另外部份則是由業者或中、南部負責人員直接 匯入我太太張詹美雅、我女兒張瓊文、張瓊芳張瓊尹及兒子張善評、女婿楊南 平等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中,至於繳稅報繳情形,我並不清楚。」「(問:前述有 關張詹美雅、張瓊文、張瓊芳張瓊尹張善評楊南平等人在何銀行開立何種 戶頭作為承接營收匯款?)答:我一點也不清楚係那些銀行戶頭,主要還是要問 我太太張詹美雅。」同日張詹美雅在該處製作調查筆錄,亦供稱:「(問:金豫 公司(包含北、中、南三區)從事電動玩具販售及寄台營收款項處理流程為何? )答:金豫公司販售電動玩具及寄台營收款項,台北、台中、高雄三地區均匯入  我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七六五○八八號活儲帳戶或我女兒張瓊文合庫復興分行  六九一六九一號活儲帳戶及我女兒張瓊尹台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七八六一二號  活儲等三個帳戶內。」「(問:台中、高雄地區有無設立營收帳戶?)答:有的 ,台中地區營收先暫存於我本人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活儲二五五八 八號帳戶,高雄地區則先存入我女婿楊南平在高雄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儲○三八 ∣○○二∣0000000號帳戶內。惟每隔一段期間該台中、高雄帳戶內款項 均提領匯至前述張瓊文、張瓊尹及我在台北的帳戶內。」此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 卷可稽(詳卷第二五二至二五八頁),嗣經台北市調查處認有必要就股東相關人 等張金標張詹美雅、張瓊文、張瓊尹張善評等人所有銀行往來帳戶資料,查 明是否有逃漏稅之情,遂移相關帳戶來往明細資料送被告核辦,洽請原告至被告



處進行查核,金豫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乃委任張瓊尹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至被 告處製作筆錄,陳稱:「(問: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張詹美雅等 人之銀行往來資料所載金額,經核算計七十七年度七、三○○、一○九元,七十 八年度四一、六三六、六○八元,七十九年度一五七、八七五、一○六元,八十 年度九八、六一○、四四一元,八十一年度二六、五七七、○七○元,上開金額 都是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額嗎?請詳細說明。)答:七十七年、七十八 年度的營業金額不是金豫公司的,而是樂利、樂神電機、尹嘉、評舜貿易有限公 司等四家的營業額,上開情形,張詹美雅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於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時,都有詳細的說明,貴處若是不相信,可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詢 ,另上開四家公司均於八十二年初依法辦理註銷有案。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 一年等三年度的金額確是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額。但上開金額與貴處八 二北縣稅法字第○四二七六號處分書所裁罰的金額相重複,請能給予扣減。(附 上開裁罰處分書影本二份)...」,同時出具承諾書謂「本公司於七十九年一 月至八十一年十月止,銷售電玩等未依法開立發票情形如下:一、七十九年度金 額一五七、八七五、一○六元,八十年一至六月止四九、一○○、六三四元,上 開之金額係本公司尚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時之營業額。二、八十年七月至十二月 止共漏開發票四九、五○九、七一八元。三、八十一年度共漏開發票二六、五七 七、○七○元。四、上開違章情事,本公司願接受貴處依法辦理。」該承諾書並 經金豫公司及原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加蓋印章確認(以上見原處分卷一一六 至一一八頁)。復查金豫公司股東及其關係人之帳戶資料中有關原告及金豫公司 之營業額收入所屬帳戶計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張金標之帳號○二○七 九八號、張詹美雅之帳號七三一一九一號、七四四○○五號、七六五○八八號、 張瓊文之帳號七四一○四九號、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張善評之帳號一八○二六 八號、張瓊尹之帳號一六三六四一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張瓊尹之帳號 六二∣○七八六一─二號等八個帳戶,依各帳戶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 之間轉帳、匯款、現金存款及支票兌現情形,剔除外匯存款、銀行放款及利息收 入後,彙計金額如下:七十九年度共計一五七、八七五、一○六元,八十年一至 六月份共計四九、一○○、六三四元,八十年七至十二月份共計四九、五○九、 八一七元,八十一年度共計二六、五七七、○七○元。此有上開各銀行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及被告製作之統計表附原處分可稽(第一頁至第九十五頁及第二六五 頁),除八十年七至十二月份合計數四九、五○九、八一七元與上開承諾書所述 八十年七至十二月份止漏開發票額四九、五○九、七一八元之尾數略有差異外, 其餘金額核相符合,則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六月有漏報營業額四九、一○○、六 三四元,洵堪認定。本案又因七十九年度、八十年一月至四月部分之漏稅已逾核 課期間,爭執部分為八十年五至六月份之營業額,依合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 張瓊文之帳號七四一0四九號、張金標之帳號0二0七九八號、張詹美雅之帳號 七四四00五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張善評之帳號一八0二六八號於此段期 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除外匯存款、放款存款及利息等並未計入,僅以各帳戶所 收轉帳、匯款及支票兌現等存款金額,合計原告所收營業額(未稅)為二四、七 三四、六五五元,此有上開各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告製作之統計表附原



處分可稽(第二六○頁至第二六四頁及第二六六頁),按稅率百分之五核算其漏 報營業稅計有一、二三六、七三三元,亦堪認定。被告係依金豫公司所委任之代 理人張瓊尹所稱系爭銀行帳戶所存入之銷貨金額於七十九年度開始均屬原告暨其 經營之金豫公司所有等語,及其出具之承諾書,並調取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加以核算金豫公司於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後之營業收入,洵非無據;又參照上 開張詹美雅筆錄提及金豫公司販售電動玩具及寄台營收款項,於台北、台中、高 雄三地區的營收均匯入張詹美雅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七六五○八八號活儲帳戶 或張瓊文合庫復興分行六九一六九一號活儲帳戶及張瓊尹台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 ○七八六一二號活儲等三個帳戶內等語,可見金豫公司台中營業所所轉帳入系爭 帳戶之資金,亦應屬金豫公司之營業收入,於金豫公司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即 為經營負責人原告之收入,原告辯稱上開帳戶於七十九年以後,樂神、樂利、尹 嘉、評舜、金萱企業社等五家公司亦有使用云云,及系爭帳戶一筆五十萬元係由 台中營業所所有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北台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帳 戶,匯入張瓊文所有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七四一0四九號帳戶,純係轉帳款項, 非銷貨收入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衡諸常情對於販售電玩機器常有退貨及折讓情形加以調查及未扣 除其在八十二年間以八二北縣稅法字第四二七六號處分原告時所認定八十年一至 六月間之銷售收入一、四五0、三0四元等語,惟據金豫公司(負責人為原告) 委任張瓊尹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供稱:「(問:妳是 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嗎?可全權處理本案一切事宜?)答:我不是負責 人,但我有公司委任書(附案),可全權處理本案一切事宜。」「問:台北市調 查處公司查獲證物中,其中編號第二號第一─二頁所載營業收入等計一、四五0 、三0四元,係八十年一至六月份之收入。證物第七號,金額五一五、三九一元 ,證物第八號,金額五七一、五四九元,合計一、0八六、九四六元係七十九年 度之營業收入,上開三筆營業收入均係在貴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營業收入,請問上 開期間是何人在經營?(出示證物,請詳視)答:本公司原本很早就申請,但因 公司執照慢下來,所以到八十年六月才辦理設立登記,在上開期間之經營也是本 公司負責人甲○○在經營。甲○○的地址是板橋市○○路○段三一二巷八號四樓 。」「問:證物第十八之一號,貴公司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談話 筆錄稱係貴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份之銷售退回計一九、二七0、000元,此部份 請貴公司提示有關證明佐證,以便據以扣減,否則本處無從認定,貴公司有意見 嗎?答:本公司無意見,並願接受貴處依法處理。」等語,有委任書及談話筆錄 附原處分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可稽。足見金豫公司在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已 由原告實際在負責經營,其於八十年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一、四五0、三0四元 雖經被告另案裁罰(八二北縣稅法字第四二七六號處分書),但該收入係屬八十 年一至六月中的一、二月份之部分收入,有被告所提金豫公司台中分公司八十年 度之試算表附本院卷證物袋可稽(見試算表冊之第二頁),故與本案八十年五月 至六月份之營收,尚無重複情形。又據上開筆錄,原告於先前調查中僅陳述八十 一年九月份有銷貨退回情形,並經被告告知應就銷售退回提示資料憑以扣減,爾 後原告亦僅提出八十一年九月份之銷貨退回資料(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銷售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顯與本案無關,原告起訴空言主張本案亦有銷貨 退回情形,又未指出其具體金額,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販售電玩及寄台業務,於八 十年五月至六月份逃漏營業額計一、二三六、七三三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尹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