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弟黃偉晟因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 車禍,被送至雲林縣虎尾鎮○○路74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惟因傷重急救無效,仍不治死 亡,丙○○接獲通知抵達若瑟醫院後,亟欲瞭解黃偉晟車禍 前飲酒情形,乃拉住坐於急診室外之邱麗美雙手,質問邱麗 美是否和黃偉晟一起喝酒,邱麗美之友人甲○○○見狀,恐 丙○○對邱麗美不利,遂出言制止。詎丙○○及其友人乙○ ○見甲○○○出言制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6年9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急診室外 ,共同徒手毆打甲○○○身體各處,乙○○更以腳踹甲○○ ○之下半身,在場處理黃偉晟車禍事件員警石席宇見狀後, 雖極力攔阻丙○○及乙○○之毆打行為,然該2 人仍繼續毆 打甲○○○,迄至甲○○○昏倒於急診室外之椅子上方罷手 ,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臉頰和 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王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邱麗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石席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六)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且 於員警制止過程中仍不立即罷手,於犯罪後又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身體及精神傷痛,及其2
人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