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96年度,494號
HUEM,96,虎簡,494,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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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284 、285 號、96年度偵字第52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係僅供自己使用,攸 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不 詳詐騙財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雲林縣虎尾鎮 ○○路○段495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下稱虎 尾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輾轉交付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5年5 月8 日,在某報紙佯登載代辦貸款之詐騙廣告, 適甲○○發現前開廣告並撥打廣告上電話後,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遂向甲○○佯稱欲辦貸款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 42,000元相關費用,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6 月 13日中午12時44分許、95年6 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及9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依其指示分別匯款12,000元 、12,000元及18,000元,合計共42,000元,至乙○○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處理。 ㈡於95年6 月8 日,以電話通知陳麗宜,向陳麗宜佯稱抽中 威德立電器公司100 萬元獎金,如欲領獎,須先購買該公 司產品,致陳麗宜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其中並於95年6 月16日下午1 時1 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分別匯款4,500 元及9,500 元至乙○○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嗣因陳麗宜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
㈢於95年6 月13日,在某報紙佯登載代辦貸款之詐騙廣告, 旋有丙○○發現前開廣告並撥打廣告上電話後,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遂向丙○○佯稱欲辦貸款須先匯款4,600 元保證 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4,600 元至 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丙○○發覺遭人詐騙,始 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麗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紙。
㈤被告乙○○於虎尾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單。 ㈦剪報資料。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㈨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必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 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大費周 章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顯不合常理至極 ,因此,堪認應係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銀行帳戶一般人士均可申請,倘非作為規 避他人查察之非法用途,何有收受他人銀行帳戶存摺之理 ,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欲收受其銀行帳戶 存摺者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銀 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之用之可能,而其仍不違 其本意予以交付,堪認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乙○ ○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 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 新臺幣 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 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 條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將「從犯」修正為「 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 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 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別。
3.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 日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乙○○提 供上開虎尾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係以幫 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所 交付詐騙集團之帳戶相同,幫助行為僅1 個,移送併辦部 分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相符,併 予依該條例第7 條、第9 條,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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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