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其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 里惠來29之1 號「富華水電行」前,竊取甲○○所有而置 放在該處之抽水馬達1 臺得手,並將之搬運至虎尾鎮惠來 里惠來143 之22號「中一資源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 )12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麗萍;旋接續前開犯 意,即刻返回上開「富華水電行」前,再次竊取甲○○所 有而置放在該處之另臺抽水馬達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 「中一資源回收行」,復以12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 之林麗萍,共計竊得抽水馬達2 臺(價值共計約500 元) ,變賣得款240 元,均已花費殆盡。
(二)其於96年6 月29日下午1 時許,侵入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 惠來28之4 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乙○○所有之農用肥料機1 臺(價值約15,000元)得 手,得手後藏放在雲農牧場旁農用道路某貨櫃內,伺機變 賣。
(三)嗣於96年7 月2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中一資 源回收行」發現前開抽水馬達2 臺係贓物,並循線查獲係 丙○○所竊取。其後丙○○在竊取前開農用肥料機1 臺之 犯行,尚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 該犯罪事實而為自首。
二、本件犯罪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自白。
(三)證人林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 (五)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七)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6年6 月28日,在上開「富華 水電行」前,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 臺得手,並攜往 上開「中一資源回收行」變賣後,旋即返回同一地點,再次 竊取甲○○所有之另臺抽水馬達得手,復攜往「中一資源回 收行」變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前後2 次竊盜行為, 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應視為2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尚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 竊取前開農用肥料機1 臺之犯行,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2 次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不諱,並自首竊取農用肥料機1 臺之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