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丙○○○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甲○○
原 告 沈珏
被 告 吳錦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三十九萬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雷淑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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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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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南商業銀│九十年九月│GC175962│十萬七千元 │九十年九月十日│
│ │行中山分行│十日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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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華南商業銀│九十年十一│GC175962│二十九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三│
│ │行中山分行│月三十日 │7 │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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