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勝次
代 理 人 鍾季敏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 六六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 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一六○五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