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9939號
TPEV,91,北簡,9939,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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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三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 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
        林文慧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候碧雲
        丁○○
        張學文
        王世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三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三百 十二元,被告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告一人給付,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夏力生購買坐落基隆市○○街三五 三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件房地),價金合計一百十三萬元 。原告除給付現金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外,其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因本



件房屋係由夏力生之被繼承人李承璉生前以擔任海洋管理學院甲○○○身分, 向被告甲○○○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委託之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古 亭分行辦理「中央甲○○○購置住宅貸款」(下稱公教貸款)所購得,且原告 之夫己○○亦具有公務員資格,故原告與夏力生約定自七十六年五月起,由原 告按月向土地銀行繳納公教貸款以為給付。
(二)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往土地銀行欲辦理提前清償時,被告土地銀行 表示因夏力生於公教貸款期間出售本件房屋,違反公教貸款契約之約定,如欲 提前清償,應給付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原告不得已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夏 力生向土地銀行繳付違約金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差額利息三十萬九千一 百九十四元。
(三)就原告代為給付之上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因夏力生拒不清償,原告乃起訴請 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夏力生 並無違約金請求權確定,則被告住福會委託被告土地銀行向原告所收取之違約 金自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住福會:
  1本件公教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李承璉,此為原告所明知,而本件違約金 債權為公教貸款契約所生債權之一部分,被告基於該有效成立之契約第九條第 二款及中央甲○○○購置住宅輔導要點第二十一條而受領違約金,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2縱如原告所述,然原告於給付時明知其非公教貸款契約當事人,且其與夏力生 之買賣契約中亦無違約金代償之約定,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則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違約金。  3本件違約金是原告代夏力生繳納,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亦應返還於李承璉或夏   力生而非原告。
(二)被告土地銀行:被告是住福會之代理人,收取違約金後已交給住委會。其餘陳 述同住福會。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夏力生購買本件房地,價金一百十三萬元 ,除給付現金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外,並按期繳納夏力生之被繼承人李承璉生前購 買本件房地而向土地銀行辦理之公教貸款餘額。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至土地銀行為辦理提前清償手續,而繳付土地銀行違約金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 元之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函、土地登記謄本、 中央甲○○○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土地銀行計算違約金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受領本件違約金有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於給付時是否明知其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及本件被告受有利益如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於原告或夏力生?經查:
(一)依被告住福會之代理人即被告土地銀行與夏力生之被繼承人李承璉所簽訂之公 教貸款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人貸與人(即住福會)借款人(即李承璉)向 住福會代理人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承購中央公教住宅壹戶,除願遵守中央公務人



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貸款注意事項、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與其 作業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並願遵守左列條款:」是此公教貸款契約之內容 包括契約本身條款及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貸款注意事項等相關法 規。而依公教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 件為違反第二款貸款本息尚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台灣土地銀行通知,借款人 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 加收違約金。」及中央甲○○○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二十一條規定:「... 借款人違約時,計收違約金及追息繳政府補貼利息差額部分,悉依貸款契約規 定辦理。」之內容觀之,可知借款人於貸款本息尚未全部清償前,將其所承購 之住宅出售,即構成契約所定之違約事實,惟被告住福會或土地銀行請求違約 金之條件為借款人經「通知」後未於二個月內繳還尚未清償之本息餘額,如借 款人未受通知或於二個月內償還全部本息,即不得加收違約金。(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往土地銀行欲辦理提前清償全部公教貸 款本息時,被告土地銀行方告知其買受本件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有違反公教貸 款契約情事,而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繳清貸款尚未清償之本息餘額十九 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此有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亭放字第八九0四0 六九號函附卷可證,並有土地銀行函覆另案原告與夏力生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亭放字第八九0五九一六號函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卷可參(第一一一頁),且證人即與原告接洽之土地銀行 職員阮琍於本院及上開原告與夏力生間清償債務事件均證稱未通知夏力生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二七二號卷第一七二頁),是以自被告土地銀行知悉本件公教貸款契約有違約 情事時起,不僅未通知借款人之繼承人夏力生,至原告代為清償貸款本息餘額 為止,亦未逾二個月,依上說明,根據公教貸款契約,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之條 件並未成就,被告要求加收違約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三)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於第三人代償 時,應指第三人明知其清償之債務不存在而言。本件原告係代為清償夏力生之 違約金債務,且原告係因被告土地銀行告知須繳納違約金方得提前清償本件房 地貸款,取得清償證明,乃繳納本件違約金等情,亦據證人阮琍於本院證述在 卷,衡情若原告明知夏力生無給付本件違約金之義務,原告當不致向夏力生起 訴請求返還本件違約金而遭敗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 七二號判決附卷可參,故被告主張依上開條文主張原告明知本身就違約金無給 付義務,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又本件公教貸款契約之債務人仍為李承璉之繼承人夏力生,且本件違約金係由 原告出資代夏力生清償之事實,有公教貸款契約、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亭放字第八九0四0六九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亭放字第00九一0七五號 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清償, 係原告本身之給付,僅給付方式係以原告匯款入李承璉之帳戶為之,不能認為



係李承璉或夏力生之給付,是夏力生並未受有損害,且本件夏力生之違約金債 務既不存在,夏力生亦未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係被告住福會(另後述)。則 該利益之取得既如前述係無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於因給付而受損之原告,而 非夏力生。
(五)又本件公教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住福會,被告土地銀行為其代理人,此有 該契約附卷可證,是被告雖將違約金給付與土地銀行,其效力應係歸屬於本人 即被告住福會,且被告土地銀行收取該違約金後亦已將之交給被告住福會,則 受有利益者係被告住福會,並非被告土地銀行,原告向土地銀行請求,尚有未 洽。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住福會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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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