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案外人馮玉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民國94年4 月26日起至民國124 年4 月25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680,000 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 10月3 日向聲請人申領信用卡,借款400,000 元,其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㈢案外人馮玉雲於民國94年4 月 28日向聲請人申領信用卡,借款200,000 元,其利息、違約 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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