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友吉於民國84年1 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4年1 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1 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友吉於民國86年6 月3 日向聲請人高雄縣阿蓮鄉 農會借用2,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6 月3 日起至 民國88年6 月3 日止,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按月繳息,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 案外人張友吉自民國88年5 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件借 款於88年6 月3 日即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張友吉於民國 90 年2月19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 即相對人丁○○、丙○○及案外人張王信共同繼承,案外人 張王信復於民國93年1 月4 日死亡,又繼承人張王信、丁○ ○、丙○○聲請限定繼承,經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0年度 繼字第41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 件、 繼承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4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