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源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四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從未有不為清償之情 事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被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經原告逐筆核對後發現該 繳款通知書上所示應付帳款與原告實際消費總額不符其中有二筆預借現金消費金 額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六十元預借現金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即美金三千元及 該筆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五元預借現金十六 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即美金五千元及該筆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合 計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元原告實未向被告預借消費被告亦未貸予上開金額予原告 應非原告應付之帳款被告之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之上開二筆應付款顯然出於錯帳 原告發現上開錯帳旋即與被告連繫促其查明詎被告歷經一年多始終未能提出上開 二筆帳款確為被告所預借貸予原告使用被告為世界知名之金融機構早已建立健全 之消費制度對於其客戶以信用卡借款支用之事證極易查明被告經原告促其核帳經 一年餘未能告知原告其核帳之資料及提出原告確曾借支上開二筆帳款之資料竟乘 原告身在國外突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原告遲延繳款之不實紀錄通知各金融機 構將原告列為債信不佳客戶全面停止原告信用卡之使用被告不為對帳查明錯帳反 以此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繳款破毀原告債信至鉅巛依被告提出之相關電腦報表顯示 上開二筆預借現金帳目之電腦紀錄顯有錯誤謹具體陳明事證於后:三、原告九十年二月間之信用額度僅為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而該期應付帳款竟高達九 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已逾原告信用額度顯與一般銀行與客戶往來之授信交易
情形不符有被告九十年二月份繳款通知書請詳原證一號可稽事證至明添四、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上開二筆錯帳發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以該信用卡於提款機預借現金時所取得之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觀之原告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時二十五分美國拉斯維加斯當地時間預借現金美金二千元及扣 除手續費美金二元後可用餘額竟出現為負美金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二十一分而原告 於次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分美國拉斯維加斯當地時間預借現金美金 六百元及扣除手續費美金二元後可用餘額卻反而增加為正美金三千四百四十九元 八十五分以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美國拉斯維加斯時間預借 現金美金一千元及扣除手續費金二元後可用餘額再增加為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六十 五分有交易明細表計五紙原證二號可稽足見被告電腦資訊紊亂其所記載之帳目顯 非可取幺查電腦資訊系統所生錯亂因難避免但被告有無支付原告上開二筆借款應 可從被告支付憑證查核對帳此於被告早建立健全之信用卡消費制度查明事實絕無 困難被告歷經年餘迄未能提出或向原告證實上開二筆借款事實電腦錯帳極為明顯 广綜上所陳被告帳款之電腦紀錄確有錯誤其於上開二筆錯帳未予核對明確證明原 告確有借用上開二筆借款前遽向原告請求付款已非可取甚且於查明前逕向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登錄原告遲延繳款之不實紀錄破毀原告債信被告拖延不為提出原告借 款之憑證一日不為提出原告之債信即不能回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消費借款債權不存在以回復原告之債信貳法律上之陳述: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須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外更須以有金錢之 交付始能成立觀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準此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倘未 有金錢之交付自不能有金錢借貸關係存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帳款之電腦紀錄確有錯誤上開二筆預借現金顯係 錯帳俱如前陳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二筆錯帳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以除去法律上之不安及危險以回復原告半生建立之良好債 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示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之消費二、借貸債權不存在添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從未有不為清償之情 事債信從無瑕疵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被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請詳原證一號 經原告逐筆核對後發現該繳款通知書上所示應付帳款與原告實際消費金額不符其 中有二筆非原告之借貸即預借現金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六十元預 借現金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即美金三千元及該筆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三千四百一 十一元及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五元預借現金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即美金五千元 及該筆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合計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元原告實未 向被告預借消費被告亦未貸予上開金額予原告應非原告應付之帳款被告之繳款通 知書上記載之上開二筆應付款顯然出於錯帳原告發現上開錯帳旋即與被告連繫
促其查明詎被告歷經一年多始終未能提出上開二筆帳款確為被告所預借貸予原告 使用被告為世界知名之金融機構早已建立健全之消費制度對於其客戶以信用卡借 款支用之事證極易查明被告經原告促其核帳經一年餘未能告知原告其核帳之資料 及提出原告確曾借支上開二筆帳款之資料竟乘原告身在國外突向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登錄原告遲延繳款之不實紀錄通知各金融機構將原告列為債信不佳客戶全面停 止原告信用卡之使用被告不為對帳查明錯帳反以此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繳款破毀原 告債信至鉅巛姑不問金錢借貸契約本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七0 九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依被告提出之相關電 腦報表顯示上開二筆預借現金帳目之電腦紀錄顯有錯誤謹具體陳明事證於后: 廹原告九十年二月間之信用額度僅為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而該期應付帳款竟高達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已逾原告信用額度顯與一般銀行與客戶往來之授信交易情形不符有被告九十年二月份繳款通知書請詳原證一號可稽事證至明拕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上開二筆錯帳發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該信用卡於提款機預借現金時所取得之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觀之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時二十五分美國拉斯維加斯當地時間預借現金美金二千元及扣除手續費美金二元後可用餘額竟出現為負美金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二十一分而原告於次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分美國拉斯維加斯當地時間預借現金美金六百元及扣除手續費美金二元後可用餘額卻反而增加為正美金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八十五分以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美國拉斯維加斯時間預借現金美金一千元及扣除手續費金二元後可用餘額再增加為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六十五分有交易明細表計五紙請詳原證二號稽足見被告電腦資訊紊亂其所記載之帳目顯非可取抦電腦資訊系統所生錯亂因難避免但被告有無支付原告上開二筆借款應可從被告支付憑證查核對帳此於被告早建立健全之信用卡消費制度查明事實絕無困難被告歷經年餘迄未能提出或向原告證實上開二筆借款事實電腦錯帳極為明顯幺關於被告帳款之電腦紀錄確有錯誤其於上開二筆錯帳未予核對明確證明原告確有借用上開二筆借款前遽向原告請求付款已非可取甚且於查明前逕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原告遲延繳款之不實紀錄毀原告債信被告拖延不為提出原告借款之憑證一日不為提出原告之債信即不能回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消費借款債權不存在以回復原告之債信謹具體陳述於后:廹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拕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須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外更須以有金錢之交付始能成立觀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準此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倘未有金錢之交付自能有金錢借貸關係存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抦本件被告帳款之電腦紀錄確有錯誤上開二筆預借現金顯係錯帳俱如前陳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二筆錯帳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以除去法律上之不安及危險以回復原告半生建立之良好債信要無疑義广至於被告以被證二號美國銀行交易紀錄被證三號美國銀行傳真文件被證四號被告
授權紀錄及附件二計算表為其證據方法執而主張電腦紀錄並 無錯誤系爭二筆借款已由原告領取云云惟上開證據方法均係電腦紀錄而上開電腦紀錄最原始之資料即為提款機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依原告於提款機所取得之交易明細表五紙請詳原證二號已足證原始之電腦紀錄紊亂其所記載之帳目顯有錯誤業於右巛陳述綦詳是被告所持上開證據方法係依據錯誤之原始電腦紀錄而為製作其對於待證事實並二、本件原告仍負有繳納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兩造間之甲○○○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條預借現金約定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貴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限制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向貴行請求調閱簽帳單貴行就每張國內消費簽帳單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五十元國外消費簽帳單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一百元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予貴行此有該約定條款可稽請見前呈被證一查本件原告持被告所製給之卡號000000000號信用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月廿八日間,向設於美國拉斯維加斯LAS VEGAS之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提款機預借現金多次,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對其中之二月廿七日預借現金美金三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及美金五千元,折合新台幣為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部分有爭執,惟對其他之同日預借現金美金二千元,美金五千元及二月廿八日向其他預借現金之機構非美國銀行預借現金美金二千元美金六百元美金一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添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致電被告表示於國外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時有二筆交易未取得金錢要求被告代為查詢惟因原告未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所定應踐行向辦理預借現金之美國銀行尋求解決未果時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查詢並主張暫停付款之約定依約被告無法就該二筆交易作暫停支付之處理致該二筆款項已遭美國銀行扣款請見前呈而被告為服務客戶仍通知美國銀行此一情形並要求美國銀行提供相關交易文件美國銀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提供被告有關原告作前開交易之報表,依該報表所示原告所爭執之前開二筆預借現金交易確為成功交易並無異常狀況〔按該報表內RCReason Code載為係代表交易成功approved〕另依被告之授權記錄表所示,原告上揭交易含原告不爭執部分均取得授權號碼,惟因原告表示該提款機並未吐鈔故被告於收到相關交易文件後再以
電子郵件去函美國銀行再次求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得到美國銀行再次回覆確認該二筆交易確實成功,並無帳差之問題,按提款機內所放置之現金如持卡人刷卡取款而未吐鈔時銀行可藉提款機內之現金餘額與報表之金額比對比對結果如提款機之現金餘額超過報表之金額時,即發生帳差之問題此時即表示確實有未吐鈔之情事,惟比對結果並無帳差之問題足見並並發生原告所稱未吐款之情事,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即負有繳納系爭帳款之義務,原告稱係錯帳云云並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之訴訟自屬無理由,本件被告已依原告係身在國外之事實放寬授信額度本件原告雖以原告之信用額度僅為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而該期應付帳款竟高達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已逾原告信用額度顯與一般銀行與客戶往來之授信交易情形不符云云,經查被告為服務在國外之持卡人更方,便取得資金起見,對信用狀況良好之持卡人會視情況放寬預借現金之額度到持卡人信用額度之一二%如以本件原告之信用額度之一百二十%計算為九十三萬六千元故有原告所指上述情事發生惟此乃被告之權宜措施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之電腦紀錄有錯誤,本件被告之電腦並未發生錯誤之情事第查原告又以伊借現金時所取得之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可用餘額曾出現負美金若干元甚至再次預借現金時其可用餘額竟有逐漸增加之情事據以主張被告電腦資訊紊亂其所記載之帳目顯非可取云云,惟查交易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可用餘額僅供參考之用被告會視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地點係在國外酌予放寬信用額度業如上述故持卡人可用餘額可能發生變動並非該電腦記錄錯誤所致如該可用餘額為預借現金唯一之依據為何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時二十五分美國拉斯維加斯當地時間預借現金美金二千元及扣除手續費美金二元可用餘額出現負美金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二十一分後原告仍能於次日再陸續預借美金六百元及一千元等況原告所提之上開交易明細表發生負數之問題係因原告所預借之現金數額已超過被告授信之餘額所致被告於前呈之答辯二狀已一一詳加說明該交易明細表所出現之數字與原告歷次預借現金之數額及原告信用額度均能吻合再者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鈞院亦證稱因提款機較老舊其程式更換不及有可能無負號之設計故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所取得之交易明細無負號並非在美國銀行提款機提款其未出現負號應係提款機較為老舊之故非被告之電腦發生錯誤是原告以伊取得之交易明細表內可用餘額不同甚至出現負數據以主張被告電腦錯誤亦不足採幺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按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為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持卡人持其信用卡或金融卡在提款機提款如其信用卡或金融卡為有效之卡片且密碼相符復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碼者即為正常交易在正常交易下提款機將依持卡人所指示數量之金錢吐出由持卡人領取此為常態之事實而原告在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已分別在拉斯維加斯當地之美國銀行預借現金達七次之多含系爭二筆借款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信用卡及當地之提款機均係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且依美國銀行之報表資料顯示原告所爭執之二筆系爭借款係在交易成功之情況業如上述故原告能自該提款機提取所預借取之現金為常態事實而原告如主張在 交易成功之情況下原告未領得該預借之現金者乃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已刷卡預借現金之情況下未自提款機領得預借現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在已刷卡被核准而未領得所預借之現金之情況下並未即向辦理預借現金之美國銀行反應尋求解決亦有違常理是原告稱伊未領得預借之現金並主張應由被告就已交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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