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度、95年度雖各 有約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450,000 元之綜合所得, 惟衡諸我國近年個人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約在230,000 元至24 0,000 元之譜,則其前揭所得僅大致維持其過去3 年之生活 所需,而少有餘存;又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6 4-664 地號土地及同段512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 ○路63巷14弄12衖10號房屋,共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200, 000 元、存續期間至140 年之抵押權,而該等房地依公告現 值核計約519,200 元,加計其名下一筆價值約200,000 元之 股權投資,扣抵上開抵押債務亦難有剩餘;至其名下另有汽 車一輛,惟該車係於85年間出廠,目前已無殘值,亦有上開 明細表可按。綜合前述,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 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101 號 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 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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