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其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 出之該會案件概述單、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任何資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 3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訴請訴外人甲○○損害賠償事件 )全卷查明屬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上開卷宗可按,故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應可採信。再 者,聲請人對相對人將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依其陳述之內 容,及本院調閱相關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卷宗及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民事卷宗後,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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