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蔡顏秀容即吉奈特企業社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 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薛家偉即吉奈特企業社、薛余錦鑾為 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 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薛家偉於民國94年間擔 任吉奈特企業社負責人時所簽發,而抗告人雖現為該社之負 責人,惟抗告人僅受讓商號登記權利,並無承該社未了之債 務,原審不查,仍對吉奈特企業社商號為裁定,並送達予抗 告人,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就原裁定關於吉奈 特企業社部分為廢棄等語。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若非受 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獨資商 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時,因獨資商號並 無獨立之法人格,而係與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實際上 係由商號負責人為之,並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商號負責人若嗣後變更為他人,即屬另一權利主體,兩者 主體既有不同,且該他人復未於票據上簽名,自無庸就前一 負責人所簽發之票據負責。就本件而言,相對人所請求之對 象應為薛家偉,而吉奈特企業社僅為其於簽發本票時所經營 獨資商號之名稱,該商號現既已由蔡顏秀容獨資經營,自與 薛家偉於發票時所附記之吉奈特企業社不同,則本件裁定之 效力僅及薛家偉,而不及於抗告人所獨資經營之吉奈特企業 社,相對人亦不得執本件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准許本票裁定之對象吉奈特企業社即 係獨資商號,且實際之發票人為薛家偉,而原審亦以薛家偉 即吉奈特企業為相對人,則依前揭說明,權利主體既有不同 ,抗告人自非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是抗告人 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