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鄭俊勇即車勇機車行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294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253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 年12月7 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23號民事裁定、95年度 存字第294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96年度 裁全聲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雄院隆民祥95 執全字第2534號通知、雄院鳴民廣96審聲1752字第59714 號 通知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2948號及96年度 審聲字第1752號等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 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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