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五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靜男
訴訟代理人 章文典
被 告 大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貴肅
被 告 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魯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路○段 七五巷一三號地下樓」、「臺中市○○○○街二九號」,雖分屬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然該票據付款地在「臺中市○○路○段一三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訴訟經濟並 防止裁判之抵觸,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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