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九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九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四 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000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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