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337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債 務 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裕豐報關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
民國 (以下同)93 年12月8 日邀同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壹仟
萬元整範圍內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該
授信契約書之各條款。96年9 月13日債務人向聲請人
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13日止,約定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利率依貨幣市場
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497%( 目前為4.188%) ,
並於到期時還清本金,此有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之授
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
(二)詎料債務人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發生債務
糾紛,其提供設定於聲請人之抵押品已於96年12月18
日鈞院96年執字第123971號函囑託查封登記,依授信
約定書中第八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予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朱盈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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