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95號
KSDV,96,重訴,195,2008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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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連年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二零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二一五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二一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零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二二零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弊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乙○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丙○○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30日簽訂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告2 人分別提供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32 07、3215、3217(以上3 筆土地為被告乙○所有)、3220號 之土地(以上1 筆土地為被告丙○○所有,以上4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基地,原告負責在其上興建地下1 層至地上 12層之電梯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 取得1 樓至4 樓,餘5 樓至12樓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總面 積持分3 之1 由被告取得,3 分之2 由原告取得,且於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被告應將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已於85 年 10月5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原告亦依合 建契約已將系爭建物之1 樓至4 樓依被告之指示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詎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依兩造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抗辯: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建物完 工即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及建材設備完峻後, 被告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建物並未接通 水電,相關公共設施如電梯亦未完工,則兩造約定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況原告逾期完工超過4 個月, 依合建契約,原告完成之系爭建物應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 尚須給付被告每日新台幣5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1年12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2 人分別 提供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3207、3215、3217、3220 號之土地為基地,原告負責在其上興建地下1 層至地上12 層之電梯大樓,並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1 樓至4 樓, 餘5 樓至12樓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持分3 之1 由 被告取得,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持分3 分之2 ,原告 已於85年10月5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 原告依合建契約已將系爭建物之1 樓至4 樓之建物所有權 依被告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二)系爭建物尚未接通水電,電梯亦尚未完工。(三)原告依合建契約將系爭建物1 樓至4 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被告丙○○。且被告自96年將系爭建物 1 樓至4 樓租予衡億汽車商行使用(如本院卷第129 頁照 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 係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建物完工為準?(二)若原告逾期完工違約,被告得否以之與其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原告係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建物完工為條件?  兩造於81年12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2 人分別提  供系爭土地為基地,原告負責在其上興建地下1 層至地上12  層之電梯大樓,並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1 樓至4 樓,餘 5 樓至12樓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3 之1 由 被告取得,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3 分之2 ,為 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合建契約第1 條、第6 條可證  (本院卷第67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合建契約第15條記載



  : 本約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甲方(被告)應即提供必要 證件,印鑑等交與陳維傑代書事務所,並同意將乙方(原告 )分得之土地產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乙方(原告)或乙方(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亦有合建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68頁) ,則依該合建契約第15條之文義解釋,應以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核發,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又被告於本院 陳述:當初合建契約第15條之約定,確實以使用執照核發之 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但被告認為還要加上系爭建 物完工之日,因依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所謂完工日,應以 領取建物使用執照,並以接通水電及建材設備說明之相關工 程完竣之日為完工日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惟綜觀 兩造之合建契約,雖於該契約第5 條約定於系爭建物領取建 物使用執照,並以接通水電及建材設備說明之相關工程完竣 之日為完工日,惟並無以完工日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之條件之約定,況被告就其抗辯以系爭建物完工,為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等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應以領取建物使用執照,並接通水 電及建材設備說明之相關工程完竣,被告始須移轉系爭土地 予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六、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依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及保證 金應歸被告所有及原告尚應給付每日5 萬元之違約金之債務 與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二)被告抗辯:依合建契約第5 點約定系爭建物應在建造執照 核准日即82年7 月24日開工,並於732 工作天完工,惟原 告係於85年10月5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完工已逾1 年4 月,依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完工日期超過4 個月視 同違約,系爭建物及保證金應歸被告所有,且原告自逾期 日起給付被告每日5 萬元之違約金,是以原告無權依合建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查,系爭合建 契約第18條固約定:乙方(原告)違約時,甲方(被告) 得將既收之保證金及乙方(原告)未完成之建築物全部予 以沒收。且如乙方(原告)完工逾期滿四個月,則乙方( 原告)視同違約,乙方(原告)未完成建築物連同保證金 ,均歸甲方(被告所有),有合建契約書可證。惟查,依 合建契約第15條所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被告



即應將原告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於 本院亦陳述:若原告逾期完工依合建契約第18條視為違約 ,被告仍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 2 頁),足見依當事人訂定合建契約之真意,被告所負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建 物全部所有權及保證金歸被告所有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地位,縱原告逾期完工逾1 年4 月,而視同違 約,系爭建物及保證金應歸被告所有,被告仍不得據此拒 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合建契約,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 岡山鎮○○段第3207、3215、3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同段第3220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 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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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年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