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56號
KSDV,96,重訴,156,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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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 人 壬○○
訴訟代理 人 阮文泉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辛○○
       庚○○
       己○○
       癸○○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丁○○
上八人複共同
訴訟代理 人 戊○○
            之21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六三二、八一六、八一六之一及八七二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32 、816 、816~1 及 87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5年1 月 1 日起即與訴外人莊波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本耕地租約 ),因莊波於82年8 月9 日死亡,由被告8 人共同繼承莊波 之承租人地位,惟被告均未自任耕作,則本耕地租約已失其 效力。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一致以:其被繼承人莊波生前於82年5 月間曾去函原 告知會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其承租權有遭破壞情 形,且當時仍有栽種果樹,並非不自任耕作,應無可歸責等 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本耕地租約所生爭議,已先後經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調 處不成立,始由高雄市政府函送本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96年3 月16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60013538號函及所附調處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卷第6~7 頁),符合起訴前之規定程序 ,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75年1 月1 日起與訴外人莊 波訂有本耕地租約,而莊波於82年8 月9 日死亡,即日起其 承租人地位由被告共同繼承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83 ~86 頁)、75年1 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0日之本耕地租約( 卷87頁)及莊波之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 (卷88~94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不爭執,可信為實。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茲將判斷理由說明 如下:
㈠首次庭訊時,兼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先自承:「我父 親(莊波)死亡時並未告知有系爭土地,我也沒有在系爭土 地耕作。」接著複代理人並謂:「台糖(原告)是在95年才 通知被告等人有系爭土地(之承租問題)。」(卷66頁筆錄 )由此可見在82年8 月9 日原承租人莊波死亡起,繼承其法 律關係之被告不但未出面與原告有任何接觸關於本耕地租約 之行為,也一直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應無疑義。 ㈡二次庭訊時,本院提示原告所提95年9 月6 日系爭土地現況 調查表上照片(卷81頁),顯示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為鐵皮 屋、車庫或貨櫃屋等,沒有耕作情形,被告亦不爭執(卷11 0 頁筆錄),且此情確與兼被告共同代理人丁○○向來在調 解及調處程序階段筆錄內所述(卷7 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96年第1 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反面、21頁同委員會95 年第四次調處程序筆錄、26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第2 次會議調解程序筆錄),亦大致相符;加以當時的 調解委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結果所呈現筆錄之記載 ,其內容亦皆然,故被告未自任耕作情形,已不容置疑。 ㈢雖然最後庭期時被告改口辯稱有在632 號之系爭土地上種水 果,但指的仍是其父莊波生前所種植,而非被繼承人之被告 所為(卷137 頁筆錄),仍無解於在前其所承從未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認定,乃屬當然。




㈣至被告在96年7 月16日之答辯狀(卷96頁)另舉系爭土地早 已經主管機關規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在案,以及莊波生前 之82年3 月間原告對之聲請調解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兩 造所述情形(卷100~101 頁調解程序筆錄)等情,因與本件 認定自82年8 月9 日莊波死亡之日起,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在 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情形無關,故不再贅論,特併說明。六、按本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 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 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者,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 (同院68年台上字第94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不致生本耕地 租約全部或一部分無效之問題。本件繼承本耕地租約承租人 地位之被告既未自任耕作,則不論是在系爭土地中之一筆或 全部有未自任作情形,自82年8 月9 日起,依上規定,本耕 地租約當然不生效力。從而,出租人之原告依上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審酌本訴之利益非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多 少,而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代價,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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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