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6年度,5號
KSDV,96,重國,5,2008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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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歷經3 次協調會,均無法達成協議,有被告提出之協調 會會議紀錄3 份可按(本院審卷第57至71頁)。又自第一次 協調會即民國95年9 月27日起,已逾60日,而協議不成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 合,先予陳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9 月26日19時許,行經國立中山大學往西子灣之 哨船街人行道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養護之責,又無任何警 示標誌或標線,致原告因而摔落該處未施工完成之路燈坑洞 (下稱系爭坑洞),受有「左大腿中段後側挫傷鬱血及肌肉 炎」等傷害,其後衍生每晚抽筋、無法睡眠等諸多後遺症, 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未能成立。為此,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748 元、交通費用33,300元、無勞動收入損失300 萬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20 萬元,合計11,660,048 元(經計算後實係10,146,048元)。 ㈢原告受傷時左大腿疼痛及有嘔吐感覺,然因穿長褲不知已受 傷,回去換衣服時才發現左大腿外側全瘀血變黑,母親就叫 伊隔天快去醫院看診,並因路人見伊走路異常而詢問,告以 可找當地里長,因里長好心告之,故到超商買簡易型相機拍 照,又原告原本不知申請賠償,因他人看伊行動不便,才告 訴原告得申請國賠,然因不懂如何申請,並後遺症越來越多 ,經濟負擔沈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93年4 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辦理「93年度 高雄港環港場域光環境與公共藝術夜間景觀工程(第一期) 照明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哈碼星哨船街行人 道上有路燈施作工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委外設計監造 (創世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委外施作(華章興業有 限公司承攬)。復被告就系爭工程均要求承商需做安全防護 工作,且施工期間訴外人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 )亦已確實放置沙包等安全維護行為,被告並無管理上之缺 失。又原告向被告提出國賠請求後,被告請原告提出其身體 受傷係因摔落系爭坑洞所造成之相關證明,歷經召開3 次協 調會議,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人證及物證,故原告是否確因 摔落系爭坑洞而受傷,難以認定,無法辦理國賠事宜。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不盡合理。有關減少勞動能力費用 及無勞動收入要求賠償部分:原告數次皆親身參與會議,並 曾告知被告正於電腦班上課進修,與會應答毫無障礙,又能 引用相關條文,思緒正常,應充分具備勞動能力。復有關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提出國賠申請,被告計召開3 次協調會 ,會中亦曾邀集工程承商、保險公司、該區里長等人士參與 ,期能找出做雙方皆可接受之方案,而因原告堅稱得到癲癇 病症,係因摔落系爭坑洞造成,卻遲遲無法提出醫生診斷書 表,故無法達成國賠協議,且經被告積極協調,承商華章公 司願意於道義上提供7 萬元以慰撫原告,惟原告仍不接受, 是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又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90萬元所指 為何?與所謂無勞動收入300 萬元有何不同?並原告於93年 9 月26日事發前之工作為何?收入若干?因何種原因而未繼 續工作?要求620 萬元如此高額之慰撫金依據為何?原告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㈢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皆為96年度之就醫記錄,距離事發時間 點已逾2 年,且就主訴症狀觀之,與摔落系爭坑洞所致傷害 無關聯性,是以無論就時間上或醫療內容上,皆與其主張之 損害事件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根本未提出事發當時即93年9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是否真於當天發生摔傷事件? 是否摔傷於被告之施工範圍?殊堪懷疑。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確自93年4 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辦理「93年度高雄 港環港場域光環境與公共藝術夜間景觀工程(第一期)照明 改善工程」,並發包由華章公司負責在哈瑪星哨船街施作。 ⒉哈碼星哨船街行人道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⒊原告於93年9 月26日受有「左大腿中段後側挫傷鬱血及肌肉 炎」等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於93年9 月26日摔落系爭坑洞?如有,被告就該人 行道之管理維護有無過失?
⒉如原告主張為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3 紙(本院審卷第26至29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 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紀錄1 份、本件國家 賠償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審卷第57至73頁)等附卷可 稽,固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就公 有公共設施未善盡管理之責,致原告摔落系爭坑洞所致,被 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 所受前開傷害,是否係於93年9 月26日摔落系爭坑洞所致? 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限,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必於客觀上屬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 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於93年9 月26日受有「左大腿中段後側挫傷鬱血 及肌肉炎」等傷害。惟查,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柯醫 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病名:左大腿中段後側挫傷鬱 血及肌肉炎」、「醫師囑言:自93年9 月27日至93年10月20 日止,在本院門診X光檢查無骨折,門診治療共5 次,血水 抽1 次」,並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情形,回覆稱:「乙○○ 小姐於93年9 月27日上午9 時53分來本院門診就醫,因左大 腿中段部位因挫傷嚴重血腫鬱血,經X光檢查無骨折,因此 局部敷藥及藥物治療,於門診共5 次」等語,有前開高雄市 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柯醫院回函1 紙(本院審卷第123 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前開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3 紙,係何原因引起?與有無可能係因上開傷害引起 ?回函稱:「病患96年1 月8 日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述 背痛,治療後已有改善。96年1 月9 日於神經內科門診就診 ,主述全身酸痛、胸緊、多重抱怨,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轉 診精神科,96年5 月18日於精神科門診就診,因病患罹患慢 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服藥後因藥物副作用產生次發性巴金 森氏症。病患上述三次就診原因應與93年跌倒無關」,有長 庚醫院96年7 月2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71875號函可按( 本院審卷第101 頁)。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高雄市柯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確受有該等傷勢,然並無法 據以認定係因摔落系爭坑洞所造成,且原告於事後前往長庚 醫院就診,與前開傷害並無任何關連性。又原告雖受有前開 傷害,然可能係因左腿部不慎撞擊物品、跌倒、上下樓梯摔 倒、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原因不一而足,尚無 法據此傷勢即認定原告係因摔落系爭坑洞所致。此外,原告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摔落系爭坑洞致受傷,自難僅以原 告受有傷害,遽以認定為系爭坑洞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 係因摔落被告管理之系爭坑洞,而受有該等傷害云云,應屬 無據。
㈣據此而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或 設置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應與國家 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 再行探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事證,即未 能舉證證明係因摔落系爭坑洞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受有



傷害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之欠缺,既無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66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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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