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69號
KSDV,96,財管,169,2008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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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繼承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性,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 前鎮區鎮東里鎮川一巷57號)於96年3 月25日死亡,截至96 年11月29日為止尚積欠聲請人地價稅約新台幣(下同)20,7 48元,然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貴院以96年度繼 字第93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聲請人誤引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 7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貴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總歸戶等資料為 證。被繼承人甲○○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52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而 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3 月25日死亡,其父母、祖父母 先逝,配偶陳李桃仔、子女陳鳳美陳財印、乙○○、孫子 女蔡嘉雄蔡新輝、蔡雅惠、陳詠翔陳曉菁、陳意勝、陳 韻宣、胞弟陳秀雄、胞妹楊陳素嬌均已拋棄繼承權等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934 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甲○○之遺產繼承人既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 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四、本院審酌甲○○之三子乙○○雖已拋棄繼承權,然其具高職 畢業之學歷,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乙份附卷可考



,且其為中年之人,應認有相當學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處理遺 產後續之問題,又為甲○○之至親,衡情對甲○○生前之財 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對於甲○○遺產之管理應 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參以本院依職權通知其於 文到10日內陳明學經歷及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1 節,送 達人雖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然已 於96年12月20日將文書寄存於前鎮派出所,已生寄存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乙○○迄今未具狀表示 意見,堪認其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並無異議,況且擔任遺 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 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 於管理及處理甲○○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乙 ○○(男性,52年1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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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