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性,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高雄市○○ 區○○街25號12樓)於96年9 月28日死亡,其喪夫,未育有 子女,也未預立遺囑,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因聲請人暫保管被繼承人之郵政存款簿,且需處 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與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為免法律 關係久懸,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 ,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診斷書、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郵政存款簿影本各1 份為證,應堪採 信。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繼承人為聲請人共同 生活戶之戶民,其郵局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226,416 元,刻由聲請人暫保存其存款簿,且由聲請人處理喪葬事 宜,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再者,被繼承人無合 法繼承人存在,其親屬不明,更無親屬會議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呈報之可能,是聲請 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有據。
㈡又查被繼承人甲○遺有郵政存款226,416 元,亦無積欠任 何稅款或債務,依卷內現有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顯然遺產 多於遺債。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存在,且依
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 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 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 否有賸餘;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 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 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 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 無人繼承之遺產,其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 ,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仍可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 遺產;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 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 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 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是職司國 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 。綜上所述,本院認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