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另以判決駁回)受僱於被告戊 ○○,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VG-7 95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何建華及原告,沿高雄縣 橋頭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省 道南下363.2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陳燕瓊駕駛車牌號碼WN-0 896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 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 欲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燕瓊所駕自用小貨車時,驟然向 右側偏移,致陳燕瓊閃避不及,遭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 車右側車頭碰撞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後,陳燕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被告甲○○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向前滑行衝入路旁水溝中,致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橫隔破裂、橫結腸斷裂、左腎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 、右大腿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因上開傷害另有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0,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戊○○係被告 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 ○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戊○○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藥費、所失利益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業經原告與被告戊○○於本院96年度 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成立,本件原告復就同一 車禍事故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為重複請求,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95年2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G -7956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何建華及原告,沿高雄縣橋 頭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省道
南下363.2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陳燕瓊駕駛車牌號碼WN-089 6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欲 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燕瓊所駕自用小貨車時,驟然向右 側偏移,致陳燕瓊閃避不及,遭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 右側車頭碰撞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後,陳燕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被告甲○○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則向前滑行衝入路旁水溝中,致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橫隔破裂、橫結腸斷裂、左腎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 右大腿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因此被訴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 易字第30 9號刑事判決、影卷及該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受僱於被告戊○○。
㈢、原告與被告戊○○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戊○○願於民國96年4 月30 日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戊○○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3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仍可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曾英宗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雖曾以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向被告曾英宗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及96年度移調字第 32號審理後,與被告戊○○達成和解,然其於前案係以被告 戊○○僱用原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至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請求勞工保險給付等原因事實請求損害 賠償,本件係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甲○○及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 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380 條亦定有明文。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
1、原告於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之起訴狀第7 頁第1 至6 行雖載明:因被告戊○○未依規定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勞 訴卷第10頁)。然依該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之「工作能力 減損」、「所失利益」、「資遣費」、「精神慰撫金」之原 因事實,亦包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而不 僅限於被告曾英宗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取得勞保 給付之損害(如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害)。是以,原告於 96 年 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係屬相同之損害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與被告戊○○於96年 度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嗣於96年度移調字第 3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為:「相對人戊○○ 願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與被告戊○○調解成立 ,原告並拋棄對被告戊○○之其餘請求。依前述說明,上開 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另以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就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以為上開調解之效力所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此部 分起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陳宛榆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