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155、1156、1157及1158地號、應 有部分均為4580分之2479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 為原告家族祖產,原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進添與訴外 人謝水盛名下。於民國70年5 月間,謝水盛逝世後辦理分割 登記時,原告之母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原告長兄即 被告甲○○各2 分之1 ,然考慮被告乙○○即原告四嫂係土 地代書,為方便將來管理,乃通謀虛偽以贈與方式,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被告乙○○名下,實際上係屬原告及被告甲○ ○所共有,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與曾進添 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受贈人即被告乙○○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告及被告甲○○均為回復原狀之債權人。又被告 甲○○對外表示,出賣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 即有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是 對被告乙○○請求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與真正權利人之催告 ,均未見履行,並關於請求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乃原告代位權之行使。
㈡被告甲○○因偽造文書,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823 之5 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1445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397 號房屋,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訴外人即其子曾英志所有,原告本不知 情,至82年間被告甲○○以代付房價新台幣(下同)470 餘 萬及130 萬元利息為由,要求原告給付600 萬元,始將曾英 志應有部分2 分之1 買回。原告雖提起刑事告訴,然因超過
10年追訴權時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 第10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871 號駁回再議確定。復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請被告甲○○給付600 萬元,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0 31號審理時,被告甲○○陳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 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出售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原告等 語,是被告甲○○表示出賣自己尚未登記之土地,其性質為 債權要約,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原告同意要約後,曾以 電話催其履行,遭其不理或不接。爰依借名登記契約、贈與 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2 分之1 予原告,2 分之1 予甲○○。 ⑵被告甲○○應將前項取得2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所得價 金全部交與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 具狀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乙○○所有,原告及被告甲 ○○並無任何權利,當時係因原告於被告甲○○之子曾英志 競選高雄縣大樹鄉長期間,多次前去競選總部騷擾,被告甲 ○○為應付原告,始表示以後若賣地會分錢予原告,但並未 為原告所接受,原告仍以刊登報紙之方式破壞曾英志名聲, 又被告甲○○未曾私自移轉原告所有房地予曾英志,原告主 張顯然不實等語置辯。㈡被告乙○○則以: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依法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縱被告甲○○在外宣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亦不能僅 以此認系爭土地即為其等共有。又原告之父母親都是由被告 乙○○夫妻照顧,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且原告與 家中往來甚少,連母親去世也沒有回來奔喪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155、1156、1157及1158地號、應 有部分均為4580分之2479等4 筆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
⒉被告甲○○前曾在另案具狀表示:「兄妹共有登記在乙○○ 名下之共有土地,即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155、1156、 1157及1158地號土地,於出售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原告」 等語。
⒊原告及被告甲○○之兄弟姐妹,尚包括曾枝華、曾銀票、曾 月嬌、曾來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 ⒉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取得2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所得 價金全部交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 事判決1 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 事判決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 紙(本院審卷第8 至19頁 )、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本院審卷第108 至116 頁)等件 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因借 名登記契約,始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乙○○名下,實際上係屬原告及被 告甲○○所共有,則應由原告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其不能舉證,縱被告乙○○就其抗辯事實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曾進添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各2 分之1 予原告及被告 甲○○,主要是原告母親跟原告說的云云。惟查,原告母親 是否確曾向原告表示曾進添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甲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遽以認定;況原告所言上 情縱然屬實,此亦僅為原告母親之說詞,無法據以推認曾進 添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甲○○各2 分之1 ,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次查,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 訴字第2031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具狀陳稱:「兄妹共有登 記在乙○○名下之共有土地,即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1 55、1156、1157及1158地號土地,於出售後會將所得價金分 配給原告」等語,固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1 份可按;然查,主張權利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證 實主張之真實性,而被告甲○○在另案訴訟中,僅空言陳稱 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說明此為真實;況被告甲○○前開陳述僅為抗辯 未與原告以600 萬元達成和解,期使該訴訟為駁回原告之訴 之判決,是尚難僅以被告甲○○於另案訴訟中之抗辯,即認 定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夫妻均為 土地代書,與被告甲○○住處近在毗鄰,被告甲○○向親友
及法院表示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而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已近10年之久,被告乙○○豈會置自己利益於不顧, 不出面主張自己之權利,足見借名登記之真實性云云;然被 告乙○○既為土地代書,對於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知之甚詳,縱被告甲○○在外空言宣稱系爭土地為其與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亦無法因此移轉為他人所有或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故無法以被告乙○○未出面,據以認定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
㈢原告主張父母健在而將財產贈與之對象,多是骨肉、子女, 而非媳或外戚,此是傳統習俗、社會通念,而被告乙○○僅 為媳婦,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云云。惟 查,被告乙○○陳稱:因為父母親都是由乙○○夫妻照顧, 所以才將系爭土地贈與乙○○等語,並原告亦陳稱:伊母親 原本住在甲○○家中,後來伊結婚後,伊母親才搬到曾枝華 (被告乙○○之配偶)家中等語(本院審卷第107 頁),足 認原告之父母親係居住在被告乙○○家中,並由被告乙○○ 夫妻照顧;準此,曾進添與被告乙○○為共同生活之公媳關 係,並為被告乙○○照護,且被告乙○○為其子曾枝華之妻 ,基於夫妻一體之觀念,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亦與 常情相符,是尚難僅以被告乙○○為曾進添之媳,即據以推 論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進添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 告甲○○各2 分之1 ,而借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及曾 進添與被告乙○○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乙○○名義云云,自屬無據。 ㈤況本件原告係主張曾進添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甲○○ 各2 分之1 ,然考慮被告乙○○係土地代書,為方便將來管 理,乃通謀虛偽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乙○ ○名下,實際上係屬原告及被告甲○○所共有,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與曾進添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 ,受贈人即被告乙○○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觀之,原告 既係以曾進添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則得請求被告乙○○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應係 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曾進添,而非原告及甲○○,是原告 以該贈與契約無效,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原告及甲○○,於法尚有未符。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取得2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 所得價金全部交與原告部分,原告係以被告甲○○於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031號審理中具狀表示「出售系爭土地後會將所 得價金分配給原告」等語,為債權要約,原告亦同意該要約
為據。惟查,被告甲○○前開陳述僅為在該案件中抗辯未與 原告以600 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否即可視為要約, 尚非無疑。復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 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 第157 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甲○○上開陳述為契約要約,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確於相當期間內,已為承諾之通知,並該 承諾通知業已達到被告甲○○,故該契約是否經原告承諾而 生效,亦非無疑。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被告甲○○前 開陳述內容「出售系爭土地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原告」, 顯係以「出售系爭土地」為契約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迄 今尚未出售,該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 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部分出賣,所得價金全部交與原告, 應屬無據。再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 記在被告乙○○名下,且縱如原告所述,本件得以請求回復 原狀者應為曾進添,原告及甲○○並無任何權利,亦如前述 ,是被告甲○○即無權出售系爭土地,當亦無法將出賣系爭 土地所得價金交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事證,即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甲○○共有,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乙○○名下,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及民法 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2 分之1 予原告,2 分之1 予 甲○○,及請求被告甲○○應將前項取得2 分之1 應有部分 出賣,所得價金全部交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