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68號
KSDV,96,訴,1668,2008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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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丁○○
      丙○○
      甲○○
      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己○○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守定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 丁○○丙○○甲○○林守定之子女,原告戊○○○則 為林守定之配偶。林守定生前存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3 張,存單號碼DA42950 號、發行日期93年3 月29日、到期 日94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DA42951 號、發行日期93年3 月 29日、到期日94年3 月29日及存單號碼DA43195 號、發行日 期93年6 月7 日、到期日94年6 月7 日(下稱系爭彰化銀行 定期存單)。又存於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100 萬元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存單號碼MC00000000號、發 行日期92年3 月27日、到期日93年3 月27日(下稱系爭誠泰 銀行定期存單,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下合稱系爭定期存 單),總計4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由原告共 同繼承,詎竟遭林守定生前僱用之員工即被告乙○○,於林 守定死亡後,持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 南分行兌現300 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及遭林守定生前女友即 被告己○○持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向誠泰商業銀行東台 南分行兌現100 萬元納入己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侵占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定期存單係林守定生前所存,並被告係於林守定死亡後 ,始持之兌領,此為被告所是認,由此可證,系爭定期存單 確為林守定之遺產,而原告既為林守定之繼承人,依法為系 爭定期存單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之領取,自係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復林守定於92年5 月22日曾將其財產信託給其弟即 訴外人林福壽,其中包含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及系爭彰化 銀行定期存單中之2 張,共計300 萬元,而依該信託契約第 6 條、第11條約定,該等財產最後歸屬人為原告丁○○,嗣 後林守定雖又於93年9 月6 日終止該信託契約,但由此可證 林守定根本沒有要贈與金錢給被告之意思,且於該信託契約 終止前,林守定焉會於92年間即將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贈 與被告己○○?又原告丁○○林守定死亡前一年,與林守 定相處融洽,是林守定根本沒有理由會將所有存款給外人, 而不給其唯一兒子即原告丁○○。再者,林守定係於93年11 月17日突然死亡,除系爭定期存單外,別無現金,是如林守 定將系爭定期存單均贈與被告,其魚丸生意每月週轉金至少 需50萬元,則林守定豈可能在不知自己即將死亡前,將手中 可運用之資金,均贈與他人,而完全不顧經營事業可能之資 金調度及需求,且受僱於林守定之人不只被告乙○○一人, 尚有其他員工,若林守定要贈與員工金錢,為何僅贈與被告 乙○○一人?並林守定對被告乙○○若有感激,理應以加薪 方式獎勵,始符常理。況被告乙○○所述贈與時間,係於林 守定死亡前10餘日,然林守定係因心肌梗塞意外死亡,焉會 湊巧在死亡前贈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從而,被告主張 系爭定期存單為生前贈與,根本不合情理。
㈢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林守定為被告乙○○之四叔,被告乙○○取得系爭彰化銀行 定期存單3 張,係林守定於93年10月底贈與,此係因被告乙 ○○未婚生子,且幫忙林守定在外招攬生意,林守定認為被 告乙○○工作辛苦,始贈與該300 萬元供其購屋,又被告己 ○○則為林守定之女友,因被告己○○照顧林守定林守定 始於92年間領完誠泰商業銀行100 萬元定期存單之利息,並 續約一年後,即於93年5 月間將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贈與 被告己○○。是系爭定期存單均係林守定生前分別贈與被告 乙○○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原告曾以被告涉嫌竊盜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40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繼承之遺 產云云,殊與事實不合。又由證人林福壽、證人即林守定之 兄林守福及證人即林守定之兄林宗沛於該竊盜刑事案件偵查 中之證詞,顯見林守定生前確與被告乙○○己○○相處密 切且和睦,而與妻子、兒女間感情並不和睦,且參以林守定 於90年間,將其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自原告丙○○丁○○、甲 ○○三人變更為林福壽等情,益徵林守定與其子女之相處並 不融洽,故林守定基於感情因素,為感謝被告而贈與系爭定 期存單,亦屬人之常情。
㈢依原告提出之林守定林福壽於92年5 月8 日所簽訂信託契 約第12條約定:「本約信託財產交付時間,為委託人甲方( 林守定)及信託財產歸屬人丁○○之生母戊○○○皆死亡後 ,受託人乙方(林福壽)方可交付信託財產予歸屬人丁○○ 」,惟此項約定係92年5 月8 日當時之情形,事後林守定業 於93年9 月6 日終止信託契約;是衡諸常情,若林守定仍決 意依照原先信託契約之指示,於其去世後將信託財產歸屬原 告丁○○取得,則林守定又何需終止信託契約?相對地,由 林守定於93年9 月6 日已終止信託契約之舉動,足證林守定 業已改變心意,無意將原先信託契約所載財產,歸由原告丁 ○○取得,即甚顯然。況依上開「信託終止契約書」第3條 之記載,林守定雖曾與林福壽訂立信託契約書,但並未將信 託財產交付林福壽管理,仍由林守定自己管理;易言之,林 守定雖於92年5 月8 日信託契約內,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 單中之2 張及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列入信託財產之範圍 ,但林守定既未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林福壽保管,而仍由自 己保管,則林守定自得自由處分系爭定期存單,贈與並交付 被告。
林守定關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額60萬元之終身壽險契約 ,原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丁○○丙○○甲○○,而於90年 8 月17日變更受益人為林福壽,是由林守定變更保險受益人 ,可見其不希望身故後由子女領取保險金之用意甚明。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守定於93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⒉系爭定期存單為林守定所有,而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面額 計300 萬元,係由被告乙○○於94年10月4 日兌領,並系爭 誠泰銀行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則經被告己○○於94 年3 月29日兌領。
⒊原告前以被告竊盜系爭定期存單為由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4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判 字第14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林守定生前是否贈與系爭定期存單予被告?
⒉系爭定期存單如為林守定遺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款項,有無理由?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林守定之戶籍謄本1 份、繼承系統表1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25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審卷第6 至14 頁)等件為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6年9 月7 日 彰銀南台南字第096001796 號函暨所附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 單影本3 份(本院審卷第22至28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96年12月13日新光銀東台南 字第960191號函暨所附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及相關資料影 本1 份(本院審卷第142 至149 頁)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案卷(含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405 號全卷)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林守定生前是否贈與系爭定期存單予被告?
⒈證人林福壽於偵查時證述:乙○○至少有5 、6 年在林守定 經營的魚丸店工作,因林守定身體不好,打魚漿等粗活都是 乙○○在做,乙○○還要到店外招攬遊客,平常林守定有事 都會找乙○○處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666 號偵卷第103 、104 頁),並證人林守福於偵查 時證稱:乙○○林守定魚丸店工作5 年多,因為林守定 身體不好,無法做粗重的工作,都是乙○○在做,林守定生 前是1 人居住,但林守定己○○感情不錯,己○○常從台 北下來去林守定家住,若輪林守定負責母親三餐,己○○就 會煮飯給母親吃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666 號偵卷第119 、120 頁),且證人林宗沛於偵查時 證陳:因為林守定身體不好,林守定生前經營的魚丸店都是 乙○○在做,林守定生前與老婆鬧離婚,而獨自一人居住, 若輪到林守定負責母親三餐時,己○○就會從台北下來煮飯 給母親吃,林守定己○○在一起有1 、2 年了,感情不錯



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6 號偵卷 第120 、121 頁)。綜據上述證人林福壽林守福林宗沛 之證詞,足認林守定所經營之魚丸店生意,確大多由被告乙 ○○協助營運,且林守定與被告己○○感情甚佳,並由被告 己○○幫忙照顧處理家中事務甚明。
林守定前於92年8 月28日對原告戊○○○提起離婚訴訟,經 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508號受理,並於該離婚事件審理中, 原告戊○○○於93年5 月5 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⑴請 准反訴原告(即戊○○○)與反訴被告(即林守定)離婚。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88,6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92年度婚字第1508號卷第125 至131 頁),此經 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1508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林守定與原告戊○○○之感情,早已瀕臨破裂。又原告 丁○○於該離婚事件中證稱:「兩造常吵架,爸爸會打媽媽 ,但媽媽不會打爸爸,吵架時兩造會互罵」等語,原告丙○ ○於該離婚事件中證陳:「兩造常吵架,爸爸比較多疑心, 都會懷疑我媽媽在外有男人,但是都沒有證據,以前爸爸會 打我媽媽及打我」、「87年5 月11日被告(即戊○○○)確 遭原告(即林守定)趕出去,而回娘家居住」、「那時候我 住在家裡,原告有將被告衣物用袋子裝後,一包一包的丟出 屋外,後來我爸爸叫我通知我媽媽要將衣物載走,如果衣物 被拿走,他就不負責了,後來我舅舅薛泰源有來我家將衣物 撿回去」、「我和甲○○有被原告趕出家門」等語,原告甲 ○○於該離婚事件中證述:「兩造常吵架,爸爸有時候會懷 疑媽媽在外面討客兄,但那不是事實,爸爸也會出手毆打媽 媽及辱罵媽媽三字經」、「我及丙○○有被原告趕出家門」 等語,而林守定則陳稱:「…丙○○甲○○丁○○所言 不實在」等語(見本院92年度婚字第1508號卷第53至56頁, 9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林守定與其子女即原 告丙○○甲○○丁○○間之感情亦不甚和睦。 ⒊林守定於92年5 月22日曾將其財產信託給林福壽,其中包含 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及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中之2 張, 並依該信託契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該等財產最後歸屬人 即為原告丁○○,嗣後林守定於93年9 月6 日終止該信託契 約,有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財產明細1 份、認證書 、信託終止契約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審卷第82至103 頁)。 又林守定於85年9 月9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本10 1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60萬元之人身保險契約,原身故受 益人係原告丁○○丙○○甲○○,而於90年8 月17日變 更身故受益人為林福壽,並其餘之保險契約3 份,即於90年



10月12日所投保「金富貴110 養老險」、保險金額400 萬, 於89年9 月22日及89年12月26日所投保「國泰雙囍年年終身 」、保險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該等保險契約之身故 受益人均為(或變更為)林福壽,有國泰人壽公司96年12月 11日國壽字第0960120237號函暨所附林守定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可按(本院審卷第140 、141 頁)。準此,依林守定終 止前開信託契約,並將上開60萬元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自 原告丁○○丙○○甲○○,變更為林福壽,且其餘保險 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均為林福壽乙節以觀,足見林守定因與原 告丁○○丙○○甲○○等感情不和、心存芥蒂,已無意 將前開信託契約之財產歸屬於原告丁○○,且亦不欲將其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其子女,始終止信託契約及 變更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並於其後投保之保險契約,均指 定(或變更)受益人為林福壽,而非以原告為受益人。 ⒋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林守定因與原告戊○○○感情瀕臨破裂 ,並與原告丁○○丙○○甲○○感情不睦,且於林守定 與原告戊○○○之前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原告丁○○、丙○ ○及甲○○為不利於林守定之證詞,致林守定因而心生芥蒂 ,而不欲將其所有財產或保險契約等,於身故後遺留予原告 或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復林守定之經濟重心即魚丸店生 意,大多由被告乙○○協助經營,並被告乙○○不僅係受雇 予林守定,亦為林守定長兄林守義之女兒,即為林守定之姪 女,有相當程度之親屬關係,並非僅係一般僱傭關係而已, 且參以前開保險契約林守定即均指定(或變更)以林福壽為 身故受益人,是林守定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贈與協助其 生意營運兼姪女之被告乙○○,符合常情及其處事風格。又 被告己○○林守定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已如前述,並 被告己○○除照顧平日獨居之林守定外,亦為其處理家務及 照養林守定之母親,是林守定於生前將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 單贈與其女友即被告己○○,亦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主 張系爭定期存單均係林守定生前贈與等語,實堪採信。 ㈡系爭定期存單係林守定生前分別贈與被告乙○○己○○, 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並兌領系爭定期存單,係基於贈與而 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尚難認與民法第17 9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林守定係生前贈與被告系爭定期存 單,則系爭定期存單已非林守定之遺產,並被告基於贈與而 持有,是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定期存單由原告共同繼承,竟遭被告侵吞入己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定期存單係林守定生前分別贈與被告乙○○



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300 萬元,被告己○○給付10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600元,應由原告連帶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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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