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己○○
丁○○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住高雄
被 告 甲○○○○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四二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A 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丁○○按己○○四五分之四三、丁○○四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B 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方割方案二所示C 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己○○二八八分之一七二、原告丁○○三六分之一、被告八分之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己○○、丁○○及被告各按己○○二八八分之一七二、丁○○三六分之一、被告八分之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18日因原負責人謝勝宮任職 期滿改選,另選任壬○○擔任負責人,有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25日府民宗字第0960116902號函附高雄縣寺廟變動登記表 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新任負責人壬○○並於96年 11月27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二、原告己○○、丁○○原與乙○○、戊○○、丙○○、庚○○ 共有高雄縣路竹鄉○○段第4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原告己○○於96年10月24日收購乙○○、戊○○、丙○ ○、庚○○等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乙○○之應有部分 2/8 、戊○○之應有部分1/36、丙○○之應有部分1/36、庚 ○○之應有部分1/8) ,並於96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 己○○所有,原告己○○之應有部分因而增加為172/ 288, 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己
○○復到庭表示願承當訴訟,且經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423 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2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72/288 、原告 丁○○之應有部分為1/3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8 。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並請求將 附圖分割方案二(即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 路地所二字第096000845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 頁)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己○○、丁○○依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復請斟酌如 附圖方割方案二所示A 部分土地並無道路出入,而有將C 部 分土地分由兩造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宗祠,惟有意 願購買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倘原告仍堅持分割系爭土地, 不願出售土地持分,則被告同意按附圖分割方案一(即高雄 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2日路地所二字第09600049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方式分割,惟不 同意原告於土地分割後借用與A 部分土地毗鄰,由被告所有 之高雄縣路竹鄉○○段第416-3 地號土地(現為甲○○○○ 之廟前廣場所在位置)對外通行,亦不同意與原告共有如附 圖分割方案二所示C 部分之道路用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 分割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將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A 部分面 積16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 部 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C 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現依原告己○○應有部分172/288 、丁○○應有部分1/ 36、被告應有部分3/8 之比例分別共有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 ○○段第423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6 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之高雄縣路竹鄉○○段第424-14地 號土地(下稱424-14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土地交接處現 有一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38 頁)。 ㈢系爭土地北側與被告所有之高雄縣路竹鄉○○段第416-3 地 號土地(下稱416-3 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土地交接處設 有欄杆,欄杆北側即為水溝用地及甲○○○○之廟前廣場(
見本院卷第138 頁)。
㈣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約定。 ㈤原告二人均同意依原告己○○43/45 、原告丁○○2/45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㈥兩造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係原告分得附圖分割方案一、 二所示之A 部分土地、被告分得附圖分割方案一、二所示之 B 部分土地,且上開A 、B 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均屬相當( 見本院卷第140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二何者為 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為原告己○○172/288 、丁○○1/36、被告3/8 之事實,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真 實。又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 件兩造就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係原告分得附圖分割方案 一、二所示之A 部分土地、被告分得附圖分割方案一、二所 示之B 部分土地,且上開A 、B 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均屬相 當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己○○為在系爭 土地上籌建家族祠堂,而籌設下坑隴西堂籌備處,亦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1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90 頁背面、第94頁),堪認本件所採取之分割方案應使分割後 兩造所取得之A 、B 部分土地均適於建築使用,以發揮最大 之經濟效益,善盡地利,始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緊臨高雄縣路竹鄉262 巷之既成巷道(其中部 分道路位在被告所有之424-14地號土地上),北側與被告所 有之416-3 地號土地即甲○○○○廟前廣場毗鄰,南側則與 被告所有之高雄縣路竹鄉○○段第422-2 地號土地毗鄰(下 稱422-2 地號土地),西側則與被告及訴外人王友三、王靜 江、王麗玉、王麗惠、王麗珠、王鈴鈴、王主科、王宣皓、 王宣蘋、楊家瑾、李美麗等人共有之高雄縣路竹鄉○○段第 42 2地號土地毗鄰(下稱422 地號土地),前開422-2 地號 、422 地號土地上均建有房屋等情,有本院96年10月4 日現 場勘驗筆錄1 份、照片7 幀及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登記謄
本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岡調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29 頁、第128 頁、第121 頁、第123 頁),應 屬實在。
⒉本件附圖分割方案一、二所示B 部分土地東側均毗鄰高雄縣 路竹鄉262 巷之既成巷道,對外出入通行無虞,地形完整, 均適於建築;惟A 部分土地則均四面遭被告或他人所有之土 地環繞,其北側雖均與被告之廟前廣場相毗鄰,然而被告堅 拒原告利用該廣場對外通行一節,業據被告代表人壬○○陳 明在卷,並有96年11月2 日甲○○○○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 第9 屆第6 次會議紀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 頁),顯見無論採取附圖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為分割, 倘將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均難以自A 部分土地 北側之甲○○○○廟前廣場出入通行,亦均因缺乏聯外道路 ,係屬袋地,而無從取得建築執照,致不能在A 部分土地興 建房屋使用。故為使分割後之A 、B 部分土地均能盡其地利 ,應認有在系爭土地上留用道路供分得A 部分土地之原告出 入通行之必要。
⒊本件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C 部分道路用地,可連結A 部分土 地與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巷道,供A 部分土地聯外通行,A 部分土地並因而適於建築房屋使用,有效提升A 部分土地之 經濟效益,使A 、B 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趨於相當,且C 部 分道路用地毗鄰被告所有之416-3 地號、424-14地號土地, 則有利於被告整體利用其所分得之B 部分土地與上開416- 3 、424- 14 地號土地,並可擴展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可供利用 之公共空間,有助於被告舉辦各項廟會活動,堪認採用附圖 分割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屬對兩造均有利之最 適方式。
⒋被告固主張按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並辯稱:附圖 分割方案一所示A 部分土地北側之廟前廣場目前係供公眾通 行及舉辦廟會之用,原告取得A 部分土地後,即可經由該廟 前廣場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但查: ⑴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所分得之A 部分土地上興建宗祠,亦不同 意提供廟前廣場供原告通行一節,業經被告召開管理委員監 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有會議紀錄1 份在卷足參,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被告前開辯解已與委員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不符,而不可採。
⑵觀諸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C 部分道路用地僅與被告所分得之 B 部分相鄰,而未及於A 部分土地,A 部分土地自無從經由 C 部分土地聯外通行,亦無法解決A 部分土地之取得人因該 土地為袋地,而無法建築房屋之困境,故依附圖分割方案一
所示分割方式進行分割,被告可分歸自己單獨所有之土地面 積固較大於依附圖分割方案二分割所得之面積,惟依附圖分 割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之結果,僅有利於被告一方,而不利 於較多數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尚難認其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經本院審酌原告己○○、丁○○二人均同意共有附圖 分割方案二所示A 部分之土地,而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C 部 分土地係供道路通行使用,其性質上不適宜分割,及大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需要等一切情狀,認依 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亦即由原告 己○○、丁○○按43/45 、2/45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 割方案二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23 平方公尺),由被告單 獨取得分割方案二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至 於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C 部分土地則由兩造按原告己○○17 2/288 、原告丁○○1/36、被告3/8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 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