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 訴 人 乙○○
事務所)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
94年度雄簡字第1025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
起訴,本院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二零零一之十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街六十八號房屋(建號三二八六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之訴,應 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 無欠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 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 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戊 ○○與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2001- 10,所有權全部,面積131.12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小港區○○○街68號,建號328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戊○○、乙○○敗訴, 雖僅戊○○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否對 戊○○、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戊○○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之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乙○○,乙○○就此部分視為本件上訴 人。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第二
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6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乙○○應將系爭房地 於民國94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 分,未據乙○○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該已判決 確定部分,復於本院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 表示撤回,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4 頁),揆諸前揭法 條說明,被上訴人之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乙○○雖主張 :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 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與原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確認戊○○與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部分,皆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戊○○與乙○○通 謀虛偽買賣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戊○○與乙○○就原審判決 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有於訴訟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戊 ○○既原審判決第一項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原 審認為戊○○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乃判決確認戊○○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僅判命乙○○一人應將系 爭房地以上開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雖 原審係基於戊○○與乙○○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原 因事實而為上述判決,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訴訟標 的係屬可分,並無合一確定的問題,且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對戊○○並無不利,戊○○對此部分之上訴,於法自有不 合法(本院已另為上訴駁回裁定),是戊○○對原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 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 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戊○○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起訴請求確認戊○○與乙○
○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上訴本院後,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追加聲明請求判命戊○○應將系爭房地以上開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有本院97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4 頁),雖戊○○ 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與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戊○○與乙○○就上開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一)先位部分:乙○○於92年12月15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而乙○○自94年 2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470,452 元 ,及自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 息詎,乙○○與鄭耀均為規避乙○○之上開債務,竟於94年 3 月4 日為通謀虛偽買賣,並將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於94年3 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戊○○,避免被 上訴人之追償,惟系爭房地係乙○○僅有之財產,且係於未 正常繳交本息後隨即移轉所有權予戊○○,上訴人間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 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塗銷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請求判決:1 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間所為之 買賣關係(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 乙○○應將 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部分:上訴人所 為之上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贈與,且乙○○僅有系爭房地 足以清償債務,其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戊○○,實構成詐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乙○○等語。並請求判決:1 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 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以塗銷,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乙○○。六、戊○○則抗辯:乙○○從事投資生意對外募款,並承諾於投 資期限到期後將投資款連本帶利返還予投資者,而伊與訴外 人即其胞姐己○○及鄭雅蘭於91年9 月起陸續以現金轉帳、 交付現金卡予乙○○向銀行借款及刷卡購物換取現金等方式 ,支付乙○○投資額,惟至94年初投資金額總計達8,826,29
2 元,然乙○○卻遲未依約返還投資款,且未依約繳付前述 現金卡與信用卡帳單,經伊等催討,乙○○表示無錢可還, 戊○○乃要求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於伊以抵償債 務,系爭房地價值約800 多萬元,扣除乙○○於銀行之房屋 貸款0000000 元後,其剩餘價值約70至80萬元,乙○○將系 爭房地抵償對戊○○70、80萬元之債務,且戊○○於系爭房 地過戶後,乃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800 萬元,並將其中之 0000000 元匯入乙○○之帳戶內,以清償乙○○之借款債務 ,而戊○○自94年貸款後均正常繳納本息,足見乙○○與伊 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等語抗辯。七、黃耀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八、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全部勝訴,戊○○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依同一原因事實,本院追加請求戊○○應將系 爭房地於94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鎮政事務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前鎮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九、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9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0 元,而乙 ○○自94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470,452 元,及自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於94年3 月10日乙○○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戊○○。
(三)原審卷一第142 至146 頁之匯款回條,戊○○玉山銀行之 存摺明細係屬真正。
(四)戊○○於94年5 月3 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800 萬 元後,其中0000000 元匯入乙○○合作金庫之帳戶,清償 乙○○於合作金庫之貸款。
十、本件爭點在於:
先位部分:
(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戊○○是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 月10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部分:
(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予以撤銷 ?
(二)戊○○是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 月10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登記予乙○○?十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又由第三人以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為訴訟原因而主 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 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 加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查,戊○○本人於原審陳述: 伊將系爭房地過戶是為了要 有保障,因為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很高,當初就是以系爭房 地抵欠款,系爭房地尚不足清償乙○○對伊之債務等語, 嗣經原審法官再次詢問戊○○,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究係 投資或買賣? 戊○○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屬投資 ,乙○○保證一定獲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62 頁),戊○ ○復於原審又自承系爭房地之過戶僅係類似「擔保」伊與 乙○○之債權而已,如乙○○還錢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乙 ○○,伊與乙○○間過戶系爭房地並非買賣,不是買爭房 地用所積欠的款項扺償,係要擔保債權,沒想要房地等語 (原審卷一p171),戊○○復自承當初乙○○確實以投資 名義向伊借錢,一年到期會給獲利,若賠算乙○○賠,一 部分借錢,一部分屬投資性質,時間久了,伊已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一第203 頁),嗣經戊○○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又主張因乙○○積欠鄭耀均百萬元之債務,乃以系爭房 抵償約70、80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175 頁反面),則 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前後主張已有 矛盾,上訴人2 人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已難置信 。
2、次查、戊○○主張伊之胞姐己○○(原名鄭雅麗)於92、 93年間,在乙○○所開設之富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
作,因認乙○○之投資有固定高報酬,乃介紹戊○○加入 投資,戊○○將其投資款共160 萬元以現金直接交付乙○ ○或以現金交付其母,再由其母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 款共160 萬元給己○○轉交乙○○之方式,共計百餘萬元 之投資款予乙○○,嗣乙○○於94年間宣布倒閉,無力清 償債務,乙○○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以抵償債 務70、80萬元云云,固提出投資明細表、匯款單、現金卡 帳單、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繳款通知 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5至140 頁、本院卷第 125 至131 頁),惟依上開投資明細表、現金卡帳單、現 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存摺 交易明細、均為鄭雅蘭或鄭雅麗所有,並非戊○○所有, 且上開資料,均為鄭雅蘭、鄭雅麗與各銀行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無法證明係投資乙○○之資金。又上開存摺明細中 固有多筆提領之資料,經戊○○自行註明係交給乙○○, 惟該存摺並非戊○○所有,亦為戊○○自承,均無法證明 鄭耀有交付款項與乙○○。戊○○復提出鄭雅麗之枋寮郵 局第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其中確有多筆 以無摺存款存入之款項,雖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枋 寮郵局第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是伊所有,伊曾從該 帳戶匯款100 多萬元給乙○○,戊○○曾給伊200 多萬元 ,再由伊自上開帳戶匯款予乙○○,戊○○有些拿現金給 伊,有些是從伊母親之帳戶匯款給伊,並未從戊○○之帳 戶匯款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惟己○○為戊○○ 之胞姐,且據上訴人主張,己○○曾於乙○○之上開公司 工作,與乙○○有投資亦有債務糾紛,其證言難免偏頗戊 ○○,況其證述戊○○自有帳戶,何以投資款10幾萬至40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或由母親之帳戶轉匯,亦與常情不符 ,是上開匯款無法證明係戊○○所匯。另戊○○主張己○ ○自其枋寮郵局之帳戶匯出多筆款項予台灣銀行行第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中該台灣銀行,固據提出上開枋寮郵局 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2 頁),而上開台 灣銀行之帳戶確為乙○○所有,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此 並無法證明上開匯款係戊○○之資金。戊○○復自承當初 乙○○確實以投資名義向伊借錢,一年到期會給獲利,若 賠算乙○○賠,一部分借錢,一部分屬投資性質,時間久 了,伊已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03 頁),則依鄭耀均 之陳述,果戊○○確於92、93年間交付百萬餘元予乙○○ ,則何以對交付之原因究係投資或借款,於95年間原審審 理時,已不復記憶且混淆不清? 亦與常理有違,則戊○○
主張伊有交付乙○○百餘萬元以為投資,乙○○尚欠戊○ ○百萬餘元之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3 戊○○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系爭房地 地當時市價約800 多萬元,扣除乙○○於銀行之房屋貸款 0000000 元後,其剩餘價值約70至80萬元,戊○○於94年 3 月10日系爭房地過戶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玉山銀行,於94年5 月3 日向玉山銀行貸款800 萬元 ,並將其中之0000000 元匯入乙○○合作金庫之帳戶以清 償乙○○於合作金庫之貸款,則系爭房地剩餘之70、80萬 元價值即抵償乙○○對戊○○之債務,且戊○○自94年5 月3日 起至97年1 月3 日止, 每月均正常繳納4 萬餘元之 貸款本息等情,固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玉山銀行匯款回 條,戊○○玉山銀行帳戶繳納貸款本息明細為憑(原審一 卷第142 至146 頁、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而被上訴 人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戊○○既無法證明 其確有交付投資款予乙○○,亦無法證明乙○○確有積欠 伊債務,已如前述,則戊○○主張以系爭房地移轉給伊抵 償乙○○之70、80萬元之債務,已不可取,且戊○○對於 其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或抵償)金額,究 係若干? 戊○○始終無法確定,僅稱伊約投資戊○○百餘 萬元,而乙○○以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抵償70、80萬元之債 務云云,果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或抵償)行為 ,何以對買賣(或抵償)之金額無從確定? 亦無買賣契約 或以抵償債務之書面契約?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意 思表示是否合致,自有可議,則戊○○以系爭房地向玉山 銀行貸款後,將其中之0000000 元匯入乙○○合作金庫之 帳戶以清償乙○○於合作金庫之貸款,自難認係給付部分 買賣價金之行為,況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自94年 2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而系爭房地為乙○○之唯一財 產,為兩造不爭執,而乙○○未收受戊○○任何款項,即 於94年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且與戊○ ○並無買賣之合意,其等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顯 係為規避被上訴人之求償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至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後,轉向玉山 銀行貸款800 萬元,並將其中之0000000 元匯予乙○○以 清償其於合作金庫之貸款,戊○○均如期繳納貸款本息等 情,亦無法證明戊○○與乙○○間確有真實之買賣行為。 況戊○○就其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之行為與乙○○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行為間,是否隱藏他項 法律關係,並未為任何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三)從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 追加請求代位乙○○請求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十、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為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 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十一綜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戊○○應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