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伊購買填縫劑,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206,978 元,伊並已交付完畢,然被告竟拒 絕給付貨款。又伊於94年7 月間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伊 負責被告得標承包之「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 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二標之橋樑排水管接管工程 」,總工程款952,560 元,伊亦已完工,並經業主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驗收完畢,詎被告就餘 款395,622 元,亦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02,600 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材料而尚有206,978 元之貨款未 付,及向被告承攬工程而尚未取得工程款395,622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 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6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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