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50號
KSDV,95,重訴,350,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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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壬○○
      癸○○
      乙○○
      丑○○
      卯○○
      寅○○
      辛 ○
      庚○○
      戊○○
      丙○○
      子○○
      己○○
上列12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八三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八七.三六六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一三
六.三六八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F3部分
面積五一.六四六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二0.七五五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第八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5部分面積一.0八
一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三.七四七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二.
五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八三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三八
.0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八三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九九.八0二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一0
九.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
參拾壹元。
被告卯○○丑○○寅○○應將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
八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2部分面積一0七.六七四平方公
尺、K 部分面積一四七.三九三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四.一四
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八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2部分面
積一六.四0四平方公尺、同地段第八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K3部分面積0.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參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八三二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三二.七六八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四五.
四八九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四四.六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八三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九四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八三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三.七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八三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一0三.五0九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一
九.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元。
被告辛○、庚○○戊○○丙○○子○○應將坐落於高雄縣
大寮鄉○○段第八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一一一
.一八二平方公尺、M 部分面積六四.一七七平方公尺,及同地
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部分面積一七.八三九平方
公尺、M1部分面積六.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辛○
庚○○戊○○丙○○子○○己○○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仟壹
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二,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七,被告乙○○負擔百分十五,被告卯○○丑○○洪漢負擔
百分之二十,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
,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辛○、庚○○戊○○、丙○
○、子○○己○○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被告壬○○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陸
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被告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壹拾柒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伍
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被告卯○○丑○○寅○○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
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被告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玖佰肆
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
被告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
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被告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仟陸
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
被告辛○、庚○○戊○○丙○○子○○己○○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政憲,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
辰○○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茲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
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或
連帶賠償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
830 、831 、832 、833 、8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
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等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更
正其訴之聲明,不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
丑○○寅○○及辛○、戊○○丙○○子○○、庚○
○、己○○各自就其共同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負
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背面、第176 頁),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未列己○○為被告,嗣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據被
告辛○陳報,如附圖所示L 、L1、M 、M1部分土地上之水泥
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為其與被告戊○○丙○○子○○
庚○○所共有,並由其與己○○居住使用中,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足認己○○雖對上開地上
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然係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本件
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追加
己○○為被告,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法條,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1日
具狀追加己○○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背面),乃於
法有據,亦應准許。
㈢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辛○、戊○○丙○○子○○、庚
○○、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1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為自被告己○○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6年1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第
125 頁),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法條,
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遭被告以未經徵得原
告同意,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起造地上物
或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方式,分別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其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返還最近5 年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庚○○應將坐落於系爭8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943 平方公尺及系爭8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7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癸○○應將系爭8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62.692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38.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辛○應將系爭8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2
.768 平 方公尺、D 部分面積45.489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
44.6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壬○○應將系爭8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
87.366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136.368 平方公尺、F2部分面
積2.799 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51.646平方公尺、F4部分面
積20.755平方公尺及系爭8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5部分
面積1.081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3.747 平方公尺、G1部分
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㈤被告戊○○應將系爭8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
103.509 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19.7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乙○○應將系爭8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
99.802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109.3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卯○○丑○○寅○○應將系爭832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J2部分面積107.674 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47.393
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4.143 平方公尺及系爭833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K2部分面積16.404平方公尺、系爭834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K3部分面積0.2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辛○、戊○○丙○○子○○庚○○應將系爭8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111.182 平方公尺、M 部
分面積64.171平方公尺及系爭8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
部分面積17.839平方公尺、M 部分面積6.819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被告辛○、戊○○丙○○子○○庚○○
己○○將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元。
㈩被告癸○○應給付原告8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3 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9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 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45,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4 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3 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7,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8 元。
被告卯○○丑○○寅○○應給付原告220,72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9 元

被告辛○、戊○○丙○○子○○庚○○己○○應給
付原告160,014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7元。
前開第1至16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攀、丁○○等人於日據時代即
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4980-1地號、高
雄縣大寮鄉○○○段第4841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高雄縣大
寮鄉○○○段第506 、506-7 地號土地,下稱翁公園段第49
80-1地號、磚子段第484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互易,供原告在翁公園段第4980-1地號、磚子段第
4841地號土地上興築鐵道、火車站及甘蔗堆積場,被告之被
繼承人則於系爭5 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迄今,是以被
告乃有權占有系爭5 筆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等人所占用之建物、地上物位置均如附圖所示。
㈢被告壬○○就附圖所示F 、F1、F2、F3、F4、F5、G 、G1土
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癸○○就附圖所示B 、B1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
㈤被告乙○○就附圖所示J 、J1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
㈥被告卯○○丑○○寅○○就附圖所示J2、K 、K1、K2、
K3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㈦被告辛○就附圖所示C 、D 、E 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
㈧被告庚○○就附圖所示A1、A 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
㈨被告戊○○就附圖所示I 、I1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
㈩被告辛○、戊○○丙○○子○○庚○○就附圖所示L
、M 、L1、M1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95年12月11日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經勘察被告所指原告
公司於日據時代舖設鐵道之地點(即系爭土地南方約100 公
尺處之水泥地),並未發現有何拆除鐵軌痕跡。
倘本件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雙方同意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計算自90年8 月18日起至95年8
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之
計算式,均以換算為月租金後四捨五入的數額作為計算月租
金及年租金之基準(見本院卷㈡第179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之被
繼承人洪攀、丁○○究有無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
○○段第4980-1地號、磚子段第484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
系爭5 筆土地互易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若有,應拆
除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攀究有無將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4980-1地號、磚子
段第484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互易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此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5 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而被告等人占有系爭5 筆土地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前往現場
履勘,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相片24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第188 頁、第153 至164 頁),
堪認真實。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等之先祖洪攀、丁○○
等人有與原告互易土地之情事,其等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因互易土地而有權占
有系爭5 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為興築鐵道、火車站及甘蔗堆積場,而以
系爭5 筆土地與被告之先祖所有之重劃前高雄縣大寮鄉○○
○段第506 、506-7 地號土地互易,而於被告所有重劃後之
翁公園段第4980之1 地號土地東側興築鐵道,並使用翁公園
段第4980之1 地號土地設置車站、甘蔗堆積場及鐵道支道,
足認兩造確有使用互易後土地之事實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
176 頁、第178 頁)云云。但查:
⑴重劃前高雄縣大寮鄉○○○段第506 、506-7 地號土地經重
劃後已改編為高雄縣大寮鄉○○○段第4980-1地號、高雄縣
大寮鄉○○○段第4841地號土地,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96年8 月13日寮地所一字第0960006934號函附重劃前登記簿
謄本及重劃對照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用以互易之土地其面積、經濟
價值應屬相當,惟經核算系爭5 筆土地總面積為3222.81 平
方公尺(即0.94+37.53+2899.54+223.24+61.56 =3222.81
),被告辯稱用以互易之翁公園段第4980-1地號土地、磚子
段第4841地號土地面積總和則為3019平方公尺(即945+20
72=3019),兩者並不相當,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土
地登記簿謄本2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本院卷㈡
第30頁、第32頁)。再佐以地籍圖顯示,上開翁公園段第49
80-1地號土地與磚子段第4841號土地並未毗鄰,且相距甚
遠,而無可能合併供作鐵道與火車站用地、或鐵道與甘蔗堆
積場用地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29頁),被告所辯核
與事實不符,且與前開土地互易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重劃前翁公園段第506 、506-7 地號土地
原係毗鄰,惟因土地重劃始未相鄰云云,則未據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亦非可採。
⑵又本院前往系爭5 筆土地現場勘驗時,經被告導往其等指稱
前與原告互易,經原告設置鐵道、車站及甘蔗堆積場之土地
位置查勘,其上則為水泥路面道路,道路兩側種有植木,路
旁則為空地,雜草叢生,並未發現小火車停靠站、倉庫或鐵
道之拆除痕跡,有卷附本院95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及照
片4 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第165 頁),再觀諸被
告提出之翁公園段編號SG02692 號航照圖及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65年4 月22日編號000000 -000 號空照圖所示,舉凡
空照圖拍攝範圍所及之地上房屋、工作物、樹木均清晰可見
,倘被告指稱之土地位置確設有小火車停靠站等建物,當亦
可由肉眼辨識之,惟被告所指翁公園段第4980-1地號土地所
在位置,並未顯示有何車站等地上物存在之影像,有上開航
照圖、空照圖各1 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第18
9 頁),自難認原告有何與被告互易土地使用之事實存在。
⑶本件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判讀上
開空照圖影像,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
本院傳喚,其前開請求已有遲滯訴訟之意圖,況被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先祖有何互易土地之合意,則縱認被
告所有之翁公園段第4980-1地號土地曾有鐵道通過,然僅憑
該土地使用狀態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態樣既非單僅互易一項,
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甲○
○等在地居民前往現場勘驗,以證明翁公園段第4980-1地號
土地確曾經原告興築鐵道支道、小火車停靠站及甘蔗堆積場
一節,本院審認被告指稱遭興築鐵道與小火車停靠站之土地
現址情狀,業經本院現場勘察並無鐵道或火車站等地上物遺
留之痕跡,並依勘察結果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土地互易情事,自無從
推認被告因土地互易而有權占有系爭5 筆土地,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若有,應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各為若干?
⒈經查被告壬○○以附圖所示F 、F2、F3、F4、F5、G 、G1之
地上物;被告癸○○以附圖所示B 、B1之地上物;被告乙○
○以附圖所示J 、J1之地上物;被告卯○○丑○○、寅○
○以附圖所示J2、K 、K1、K2、K3地上物;被告辛○以附圖
所示C 、D 、E 地上物;被告庚○○以附圖所示A1、A 地上
物;被告戊○○以附圖所示I 、I1地上物;被告辛○、庚○
○、戊○○丙○○子○○以附圖所示L 、L1、M 、M1地
上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且對各
該地上物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自認在卷,
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6日寮地所二字第0960
002677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188 頁、第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惟被告占有系爭5 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如附
圖暨其面積附表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又被告己○○(即被告辛○之子)雖非附圖所示L 、L1、
M 、M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與辛○均
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據被告辛○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47 頁勘驗筆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己○○
與被告辛○、庚○○戊○○丙○○子○○共同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亦屬有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起訴前最近5 年(
即自90年8 月18日起至95年8 月18日止)暨自原告起訴翌日
起(即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惟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
益,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
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觀之,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不超過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本院審酌系爭5 筆土地均為建
地,上開土地95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300 元,
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有卷附地價謄本5 份
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系爭5 筆土地現值已較申
報地價增值達5 倍等情,認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5 筆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適當,茲就各該被告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數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壬○○就其所占有如附圖所示F 、F1、F2、F3、F4、F5
、G 、G1部分土地,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68
元,其最近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6,080 元(即被
壬○○所占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306.336 平方公尺,
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月租金為1,600 ×306.336 ×8%
÷12=3,267.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每月租金3,268 元,
最近5 年之租金為3, 268×12×5 =196,080 元)。
⑵被告癸○○就其所占有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土地,每月應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74 元,其最近5 年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64,440元(即被告癸○○所占有之上開土地
面積合計為100.696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
月之租金為1,600 ×100.696 ×8%÷12=1,074.09,元以下
四捨五入後為每月租金1,074 元,最近5 年之租金為1,074
×12×5 =64,440元)。
⑶被告乙○○就其所占有如附圖所示J 、J1部分土地,每月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231 元,其最近5 年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133,860 元(即被告乙○○所占有之上開土地
面積合計為209.115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
月之租金為1,600 ×209.115 ×8%÷12=2,230.56,元以下
四捨五入後為每月租金2,231 元,最近5 年之租金為2,231
×12×5 =133,860 元)。
⑷被告卯○○丑○○寅○○就其所占有如附圖所示J2、K
、K1、K2、K3部分土地,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94
3 元,其最近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6,580 元(即
被告卯○○丑○○寅○○所占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
275.909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月之租金為
1, 600×275.909 ×8%÷12=2,94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為每月租金2,94 3元,最近5 年之租金為2,943 ×12×5 =
176,580 元),上開應返還之利益應由被告卯○○丑○○
寅○○平均分攤之。
⑸被告辛○就其所占有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土地,每月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11 元,應返還相當於最近5 年
租金之利益78,660元(即被告辛○所占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合
計為122.926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月之租
金為1,600 ×122.926 ×8%÷12=1,311.21,元以下四捨五
入後為每月租金1,311 元,最近5 年之租金為1311×12×5
=78,660元)。
⑹被告庚○○就其所占有如附圖所示A1、A 部分土地,每月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77 元,應返還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28,620元(即被告庚○○所占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合計
為44.717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月之租金為
1,600 ×44.717×8%÷12=47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每
月租金477 元,最近5 年之租金為477 ×12×5 =28,620元
)。
⑺被告戊○○就其所占有如附圖所示I 、I1部分土地,每月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14 元,應返還最近5 年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78,840元(即被告戊○○所占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合
計為123.234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月之租
金為1,600 ×123.234 ×8%÷12=1,314.49,元以下四捨五
入後為每月租金1,314 元,最近5 年之租金為1,314 ×12×
5 =78,840元)。
⑻被告辛○、戊○○丙○○子○○庚○○己○○就其
所占有如附圖所示L 、M 、L1、M1部分土地,每月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2,135 元,應返還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128,100 元(即被告辛○、戊○○丙○○子○○、庚
○○、己○○所占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200.017 平方公
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月之租金為1,600 ×200.01
7 ×8%÷12=2,13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每月租金2,13
5 元,應返還之最近5 年租金為2,135 ×12×5 =128,100
元)。上開應返還之利期應由被告辛○、戊○○丙○○
子○○庚○○己○○平均分攤之。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原告196,080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68 元;請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64,440元及
自95年8 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4 元;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
3,860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1 元;請求被告卯○○
丑○○寅○○應給付原告176,580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43 元;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78,660元及自95年8 月
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11 元;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8,620元及自
95年8 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7元;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8,840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 元;請求被告辛○、戊○○
丙○○子○○庚○○己○○應給付原告128,100 元及
自96年11月23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8 月1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訴請各該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數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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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