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王梵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喜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喜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喜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翔 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 ,駕駛喜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ZU-302號營業用大貨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路雙向四車道北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 449 號東方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站內加油時, 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 、視線、路況等情事,尚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冒然 變換車道右轉切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Z5-495 號 重機車從同向慢車道自後駛近,原告機車車頭與及該大貨車 之右後車輪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嘴唇 內側淤血、上顎左右正中側門齒牙齦部分擦傷、右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左肘內側旁韌帶損傷、下顎挫傷、右足擦傷、右 肘內旁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181元、
機車修理費用1 萬7550元,且原告原從事清潔工作,因系爭 車禍導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在復原期間無法再繼續工作 ,共受有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8萬4000元(16,000元×24 個月=384,000 元)。另原告因上顎左右正中側門齒牙齦受 傷而須植牙,預計花費在100 萬元以上,原告先行請求其中 之100 萬元,並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 共受有242 萬67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及其僱用人喜翔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 萬673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則以:刑事判決固認定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 惟原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要搶先超車才會肇事, 原告自應負較多之過失程度。另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在 1 萬812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在8775元之範圍內無意見,但 原告已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萬2150元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喜翔公司則以:系爭車禍甲○○並無過失,且刑事確定 判決已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對系爭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 之責,伊對原告並無賠償之義務。又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在1 萬812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在8775元之範圍內雖不 爭執,但否認原告曾受僱順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遠公司 )擔任清潔員,且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及因 系爭車禍而須植牙必須花費100 萬元,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 、第73- 74頁、第105 頁)、機車行車執照及修理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07 頁、第12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全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㈠甲○○係喜翔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94年12月28日上午8時 30分許,駕駛喜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ZU-302號營業用大貨 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雙向四車道北向快車道行駛, 至該路449 號東方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站內加 油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Z5-495 號重機車從同向慢車道 自後駛近,原告機車車頭與及該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嘴唇內側淤血、上顎左右
正中側門齒牙齦部分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肘內側 旁韌帶損傷、下顎挫傷、右足擦傷、右肘內旁側韌帶斷裂」 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812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 8775元(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第241-242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萬2150元(本 院卷第99頁)。
㈣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 95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 折算1 日。嗣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54-155 頁)。五、兩造之爭點:
㈠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為有過失?
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之各項損 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二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為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甲○○於94年12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喜翔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ZU-302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路雙向四車道北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449 號東方 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站內加油時,本應注意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視線、路 況等情事,尚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冒然變換車道右 轉切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Z5-495 號重機車從同 向慢車道自後駛近,原告機車車頭與及該大貨車之右後車輪 發生擦撞,致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等情,雖為喜翔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車禍甲○○並 無過失,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保持安全距離,始生系爭車禍,故被告對系爭車禍自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云云。
㈡惟查,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等情(本院卷第240 頁、第242 頁),核與甲○○於本院 95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之事實一致( 見該刑事案件95年度偵字第6628號偵查卷第12頁)。按汽車 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94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系 爭車禍發生時應適用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 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雙向多車道路,欲變換車道右轉
彎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當時上午8 時30 分許,白晝光線充足,道路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甲○○仍疏未注意慢車道後方原告之直行車輛, 冒然變換車道並右轉彎,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使受有 上開傷害,是甲○○之駕車行為乃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 與甲○○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系 爭車禍發生後,復有警員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警卷可資參憑,經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結果,堪認甲○○確有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從而,喜翔公司辯稱 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七、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之各項損 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過失致生 系爭車禍,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如上所述,且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甲○○ 復係喜翔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法應負連帶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之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兩造已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 萬8120元,機車修理費為8775元(本 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第241-242 頁)。則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順遠公司擔任清潔員,從 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1 萬6000元,因系爭車禍導致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在復原期間無法再繼續工作,共受有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8萬4000元(16,000元×24個月= 384,000 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一致否認。惟查,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係任職於順遠公司擔任清潔員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順遠公司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本院卷 第1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匣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94及95年度確實領有順 遠公司之薪資所得,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 頁、第225 頁),足徵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順遠公司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嘴唇內側淤血、上顎左右正中側門 齒牙齦部分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肘內側旁韌帶 損傷、下顎挫傷、右足擦傷、右肘內旁側韌帶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如上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分別向原 告曾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大東醫院及 建佑醫院函詢,原告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受傷後, 可否勝任從事一般清潔打掃工作?且約需多久之復原期間 始可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函覆稱:原告自96年1 月16日後即未再回院門診,伊 當時無法從事清掃之工作,約需2 個月之復建休養方可恢 復工作。大東醫院則函覆稱:原告於96年5 月17日至96年 6 月7 日於該院門診四次,就診時已可自行行走,應可勝 任從事一般清潔打掃工作。另建佑醫院亦函覆稱:原告於 95年5 月13日於該院最後一次門診,當時上下樓梯仍會疼 痛,至於可否從事一般清潔打掃工作,需視工作而定,通 常「膝前十字韌帶破裂」一般復建約需6 至12個月始可復 原,但仍需視患者復原情況而定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大東醫院及建佑醫院之函覆分別在卷 可資參憑(本院卷第196 、199 、203 頁)。而系爭車禍 係發生於94年12月28日,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96年1 月16日門診時無法從事 清掃之工作,約需2 個月之復建休養方可恢復工作等語; 及大東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96年5 月17日至96年6 月 7 日於該院門診就診時已可自行行走,應可勝任從事一般 清潔打掃工作等語,相互以觀,本院認原告至遲於96年3 月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後15個月後),已可正常行走而勝 任從事一般清潔打掃之工作。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其期間應為15個月,而非原告主張之2年。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僱順遠公司期間,月薪為1 萬6000元 ,故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 萬6000元為標準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審酌結果,原告雖於94年度及95年度有受僱於順遠公司之 事實,惟其該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僅有4 萬6608元及6736 元之事實,此有上開原告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 頁、第225 頁),足徵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 萬6000元云云,即屬不能證明。按「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 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足證勞工應得之工資金額,原 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數額不得低於行政 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96年6 月 22日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函公告自96年7 月1日 起 修正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元,每小時95元 ,惟系爭車禍係發生於94年12月28日,如上所述,故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以彼時由行政院86年10月16 日台86勞字第39716 號函所示,基本工資自86年10月16日 起調整為每月1 萬5840元,每日為528 元。則計算原告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以我國勞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 1 萬584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應為23萬7600元(15,840×15 =237,6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植牙費部分: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上顎左右正中側門 齒牙齦受傷而須植牙,預計花費在100 萬元以上,原告先行 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之上下顎齒槽嚴重萎縮,究 係因系爭車禍原因引起?抑或因其他牙科疾病所導致?據該 院函覆本院稱:原告之上下顎齒槽嚴重萎縮非為車禍引起, 乃是牙齒脫落後之自然萎縮現象等語,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覆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 頁)。 足徵原告之上下顎齒槽嚴重萎縮非為系爭車禍所引起,與系 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此部分之植牙費用100 萬元,顯屬無據。
㈣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查,被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非輕,歷經1 年半 以上之門診治療,且無法從事原本既有之工作,其肉體及精 神確受有極大痛苦,且原告不識字,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其 94年度之所得僅有7 筆共9 萬1219元,95年度之所得亦僅有 6 筆共5 萬8780元,所得非多,而原告之不動產則有二筆共 68萬2550元。至於甲○○則係高職畢業,於車禍前係受僱從 事司機工作,其名下無不動產,94年度之所得有6 筆共23萬 2441元,95年度之所得僅有2 筆共12萬5000元;另喜翔公司
則為實收資本額500萬元之公司,此分別有原告及甲○○之 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喜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分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226 頁、第209 頁) 。本院復斟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行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下述),惟甲○ ○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 其身心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二人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均尚未賠 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 萬元為允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為56萬4495元( 18,120+8,775 +237,600 +300,000 =564,495 元)。八、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二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4年 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甲○○固有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行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 於甲○○閃打方向燈擬右轉時,仍執意超車通過而致原告騎 乘之重機車車頭與及甲○○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發生擦撞 ,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張嘉欣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刑事案件所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參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卷第22頁以下;第35頁以下 ),堪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 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 離之過失程度,與甲○○於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相較,本院認甲 ○○之過失責任較原告為重,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至 原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從而,本院認甲○○ 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故應 減輕甲○○及喜翔公司3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萬5147元(564,495 元×70%= 395,1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向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萬21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已領受之保險金,總計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萬2997元(395,147-12,150 = 382,997) 。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38萬2997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而喜翔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部分,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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