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57號
KSDV,95,簡上,257,2008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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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丁○○
      戊○○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即上訴人丁○○戊○○對於
民國95年10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881號第一審
判決提出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時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又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乙○○即被上訴人(下稱原告)於本院高雄簡 易庭民國94年度雄簡字第9881號審理時,其起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丁○○即上訴丁○○(下稱被告丁○○)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土地90年度至93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新台幣( 下同)287,581 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㈡ 被告戊○○即上訴人戊○○(下稱被告凌榮)應代原告清償 系爭土地90年度至93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95,860元予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被 告丁○○戊○○敗訴,被告丁○○戊○○不服於95年10 月26日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本件上訴時,原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調查時之96年12月12日提出追加起訴及更正聲明狀, 除追加丙○○甲○○為原審之被告,並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等應連帶代原告清償地價稅及滯納金1,383,972 元整予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惟查:原告前開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1,383,97 2元,顯已逾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故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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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