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5年度,31號
KSDV,95,海商,31,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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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海商字第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Morrison
法定代理人 Lily Chiu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聲請 意旨略以:訴外人帆宣公司與被告鴻霖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仍 依渠等於92年底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規範,該合約書第8 條約 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繼受帆宣公司之權利,自應受上開 合意管轄效力之約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鴻霖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請求裁定移送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被告甲○○○○○○○ ○○○○○○○ ○○○○○○○○○○○(U.S.A.)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鴻霖公司與訴外人帆宣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已約定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鴻霖公司復將系爭貨物交 由被告甲○○○○○○○ ○○○○○○○ ○○○○○○○○○○○(U.S.A.)運送,並 由甲○○○○○○○ ○○○○○○○ ○○○○○○○○○○○(U.S.A.)簽發載貨證券 ,原告代位帆宣公司依承攬合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鴻霖公司、甲○○○○○○○ ○○○○○○○ ○○○○○○○○○○○(U.S.A.)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有無理由,就被告鴻霖公司與 甲○○○○○○○ ○○○○○○○ ○○○○○○○○○○○(U.S.A.)不應有歧異之裁 判,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被告甲○○○○○○○ ○○○○○○○ ○○○○○○○○○○○ (U.S.A.)亦主張本件應全部移送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海商法 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均不在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第6條或第15條第1項對於被告一人之訴訟,得由該受 訴法院管轄,亦不得援用同法第20條,認該法院就共同訴訟 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1974號可資參照。四、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受讓訴外人帆宣公司基 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分別向被告鴻霖公司、被告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 on(U.S.A) 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經查:㈠、被告甲○○○○○○○ ○○○○○○○ ○○○○○○○○○○○ (U.S.A.) 運送系爭貨 物簽發載貨證券,其上所載之卸貨港為高雄,有海運提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0頁)。依海商法第78條之規定 ,得由卸貨港之法院管轄,原告對被告Morrison Express C orporation(U.S.A.)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應有管轄權 。
㈡、訴外人帆宣公司與被告鴻霖公司約定,就承攬合約所生之爭 議,以台北地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則該合意管轄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特別 審判籍即因契約涉訟之債務履行地高雄、基隆之法院管轄。 原告對被告鴻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應以台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 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學 理上稱之謂「不真正連帶關係」;易言之,即數債務人基於 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 任。原告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同種類,而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3 款之本於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提起共同訴訟 ,應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限。被告鴻霖公司係 設在台北市○○區○○路360 號7 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U.S.A) 係設在2000Hughes Way,EI Segund o CA 90245, U.S.A.,渠等之主事務所均非設在本院所轄區 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並非共同訴訟之管轄法



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鴻霖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其代位帆宣公司而適用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 ,應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對被告甲○○○○○○○ ○○○○○○○ ○○○○○○○○○○○ (U.S.A.)在我國法院起訴,得以載 貨證券所載之目的港- 高雄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均已如前述 ;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 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之規定。本院就聲請 人即被告鴻霖公司部分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甲○○○○○○○ ○○○○○○○ ○○○○○○○○○○○ (U.S.A.)起訴部分,不因原告與被 告鴻霖公司間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排除海商法第78條所定 之管轄法院之管轄權;原告對被告鴻霖公司起訴部分,亦不 因原告另依載貨證券請求適用海商法第78條之規定,而認原 告得向本院一併對被告鴻霖公司、甲○○○○○○○ ○○○○○○○ ○○○○○ ○○○○○○(U.S.A.)之起訴。且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其對 被告鴻霖公司與甲○○○○○○○ ○○○○○○○ ○○○○○○○○○○○(U.S.A.) 係分別主張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載貨證券 法律關係,被告鴻霖公司與甲○○○○○○○ ○○○○○○○ ○○○○○○○○○○○ (U.S.A.)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自得分別辯論及裁判。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鴻霖公司請求之 部分,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此部份訴訟移送台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對被告甲○○○○○○○ ○○○○○○○ ○○○○○○○○○○○(U.S.A.) 請求部分,本院依海商法第78條之規定有管轄權,被告甲○○○ ○○○○ ○○○○○○○ ○○○○○○○○○○○(U.S.A.)請求移轉管轄,與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鴻霖公司之訴,並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此部份訴訟移轉至台北地方法院;至被告甲○○○○○○○ ○ ○○○○○○ ○○○○○○○○○○○ (U.S.A.) 請求移轉管轄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陳宛榆
上開裁定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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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