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已
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列
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指定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並代行高雄企銀股東會、
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
原告,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第0000000000、0930012492號函
、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行政院金融會重建基金管理會
授權書為證,並聲請就賠付差額部分承當訴訟(高雄企銀,
除前述賠付差額外,業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其資產負債),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琮喜自85年7 月間起至86年12月止曾擔
任原告經辦放款職務之便,多次私自製作不實之貸放傳票及
轉帳收入傳票,將原告之款項存入其虛設之「陳黃惠粟」「
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帳戶內,而自85年11月間起
至86年12月間止,多次委訴外人何德昌自上開虛設帳戶內提
領款項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存入被告甲○○高雄
縣梓官鄉農會 (下稱梓官農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下稱系爭帳戶), 共存入新台幣 (下同)41,244,440 元,而
同時期被告仍密集使用同一帳戶繳納電費、電話費、農保費
及收取定存利息等,足認被告在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有使
用該帳戶,應知悉不當得利情事;依梓官農會被告上開帳戶
86年1 月至86年10月止之存戶存款往來明細,原告所有上開
款項匯入共29,959,700元,被告同期間僅存入現金7,367,65
0 元,提存現金差額為負6,225,764 元,益證被告之定存款
為上開不當得利所得款項;因上開帳戶均為虛設,原告對曾
琮喜存入之款項仍有所有權,其後存入被告帳戶內並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倘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返還,爰僅先就其中3,794,000 元為請求;又若被
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中現存的3,794,000 元不當
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除編號14號係以陳黃惠䥔名匯入款項外
,其餘款項均係以被告或蔡淑鴻名義匯入,已與原告主張曾
琮喜將上開虛設帳戶內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詞不符,又均先
匯入陳黃惠䥔、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帳戶內,再經何
德昌提領後存入被告系爭戶頭,應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難謂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原告未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亦無
理由;而其中編號14之款項,蔡淑鴻已分別提領完畢,被告
已非占有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與法不
合;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訴字第25號及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足認上開匯入
之款項係因賭博之往來,當屬自然債務,原告亦不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另因經營雜貨店有儲蓄本由蔡黃箱處理家中
財務,將之用以定存或參加民間互助會累積之後,再轉存於
銀行或信用合作,因被告與其妻蔡黃箱年事已高且不識字,
故委由其女蔡淑鴻代為處理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存款事宜
,並為節稅而將部分存款存入蔡銘恩、黃美華、蔡朝裕等帳
戶內,被告等人於81年至85年間已存有定期存款、縱為85年
11月20日之後定期存款項亦為定存利息所得、養殖草蝦所得
或親友借款還款之本息等所得。何德昌所匯入蔡淑鴻使用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之賭金款項,蔡淑鴻再依組頭指示將賭金提
領匯入謝宗仁、張評義之帳戶或直接匯入贏錢賭客之帳號內
或交現金予賭客,因此何德昌、曾琮喜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
賭金,均未繼續留在被告帳戶內,被告系爭帳戶內留存之3,
794,000 元為定存存款、利息所得、互助會會款、賣蝦所得
等,與本件曾琮喜賭博款項無關。又賭博為契約,非無法律
上原因,已難認為係不當得利,張評義、謝宗仁、蔡淑鴻、
甲○○與原告無直接因果關係,賭債既因清償而為給付,且
不在被告系爭帳戶內,蔡淑鴻、被告均非現占有人,已屬自
然債務,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亦與無不合。且
被告於事發前不知曾琮喜有因賭博而委由何德昌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情事,事後款項又已經蔡淑鴻提領完畢並未繼續存在
系爭帳戶內,被告何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規
定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曾琮喜自85年7 月12日起至86年12月22日止,利用任
職高雄企銀岡山分行貸放課辦事之職務,連續製作不實之陳
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黃箱 (即被告之妻)、 蔡石柱
、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之會計憑證,盜蓋
襄理楊玉貴之印章、盜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及盜用副理李樹
明核章後,完成貸放手續,使高雄企銀依冒貸金額如數撥款
到曾琮喜虛設之上開帳號,而冒貸詐得鉅額款項,且為支付
與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等人間簽賭六合彩、多多樂等賭
局之賭金,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指示訴外人何德
昌匯入蔡淑源之父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共41,244,440元 (
原整理爭點為40,878,770元,因原告事後更正,被告並未爭
執數額之真正)。 曾琮喜上開常業詐欺犯行,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重金上更㈣字第1 號判刑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參,並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93年1 月27日梓農信字第
0022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等為證。
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曾琮喜委由何德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
係明知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中3,794,000 元;又縱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現存之3,794,000 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上開
款項係曾琮喜積欠蔡淑鴻之賭債,屬自然債務,既經曾琮喜
存入蔡淑鴻使用之被告帳戶內,已為任意給付仍屬有效,原
告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另抗
辯上開款項因屬彩金,已由組頭指示分別給付賭贏之人,非
在蔡淑鴻使用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已非占有人,原告不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關於本件爭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查訴外人曾琮喜乃利用任職高雄企銀岡山分行貸放課辦事之
職務,假冒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黃箱、蔡石柱、
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義向原告冒貸鉅額款項,並為支付
與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等人間簽賭六合彩、多多樂等賭
局之賭金,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指示訴外人何德昌匯
入蔡淑鴻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經告蔡淑鴻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金上更㈣字第1 號 (即本院87年訴
字第696 號曾琮喜等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中 稱:賭局六合
彩之組頭為張評議,其與其姊夫謝宗仁均為柱仔腳,由曾琮
喜向其簽賭,再轉由謝宗仁向組頭張評議簽賭,匯入其父甲
○○之帳戶、張評議、謝宗仁之帳戶之款項係曾琮喜簽賭之
賭金等語。張評議則於上開刑案以:其經營六合彩等賭局,
謝宗仁是其賭局之樁腳,其不認識曾琮喜、何德昌、蔡淑鴻
,賭金款項都是謝宗仁轉給的等語。謝宗仁於上開刑事案件
稱:其係張評議所經營六合彩賭局之樁腳,其不認識曾琮喜
、何德昌,與蔡淑鴻同為賭局之樁腳,由曾琮喜向蔡淑鴻調
牌,蔡淑鴻再向其調牌,其再向張評議簽賭等語。曾琮喜亦
陳稱:其向蔡淑鴻簽賭,甲○○、張評議、謝宗仁之帳戶所
匯入之款項係其同意何德昌代匯支付給蔡淑鴻之賭金等語(
上開刑卷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87年度偵
字316 號偵查卷)。何德昌、蔡淑鴻、張評議、謝宗仁與曾
琮喜上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等所述與被告抗辯此部
份匯款係曾琮喜積欠簽賭賭金之往來之詞,應為可採;且上
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 重上更㈣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亦為相同認定;堪可認為真實。
㈡依上所述,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41,244,440元既為曾琮喜
參與蔡淑鴻等人為柱仔腳所經營六合彩賭局所支付之賭金,
且依上開證人等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所述參互以觀,足認
上開款項早已因支付賭金往來而提領或轉匯予相關參與賭博
或贏得賭金之人完畢,已難認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仍存有因曾
琮喜為返還或給付賭資而委由何德昌存入之款項存在,被告
自無獲利可言;而賭債雖本屬自然債務而毋庸給付,然曾琮
喜既已為清償之目的而將款項匯入蔡淑鴻使用之被告系爭帳
戶內或由蔡淑鴻再轉滙予其他參與賭博之人,亦應認為已生
清償效力,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況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
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
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訴外人
曾琮喜既係以冒貸轉帳方式,委由何德昌將其因侵占所得如
附表所示款項共41,244,440元轉入蔡淑鴻使用之被告系爭帳
戶內,則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41,244,440元款項損害之原因
,顯係因遭曾琮喜以冒貸方式轉入虛設帳戶再委由何德昌匯
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所造成,原告對曾琮喜間固可認為存在直
接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
原因則係基於曾琮喜為返還或給付賭資而為之給付行為所致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難認為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雖以86年1 月至86年10月止之存戶存款往來明細,原告
所有上開款項匯入共29,959,700元,被告同期間僅存入現金
7,367,650 元,提存現金差額為負6,225,764 元,益證被告
之定存款為上開不當得利所得款項;惟查系爭帳戶於同期間
內仍有多筆被告或其家人定存利息款項存入、或其他款項及
與其他人往來存入或支出款項之紀錄,尚難僅以被告本人提
領現金與存入現金數額不符,即認所高出存入現金部分之系
爭帳戶內款項為曾琮喜因轉帳匯入之款項並未轉出;是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有曾琮喜因冒貸匯入之
款項,而依上開各證人所述之詞,又足認曾琮喜因冒貸匯入
之款項,均已用以支付賭金而轉帳或提領完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者,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不受當事人善意與否之影響,亦
即損益變動是否具有直接性,應純就客觀事實判斷,與當事
人主觀意思無涉;本件被告否認知悉曾琮喜上開冒貸常業詐
欺行為,且稱不知其金錢款項之來源,並經曾琮喜於上開刑
事審理中為相同陳述,核與上開證人等在刑事審理程序所為
陳述大致相符,是原告關於被告系爭帳戶所存入上開款項係
屬惡意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無論被告是否惡意,均
不影響兩造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應認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79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1:
┌──┬─────┬─────────┬────────┐
│編號│日 期 │ │金 額 │
├──┼─────┼─────────┼────────┤
│1 │85.11.20 │匯入甲○○ │0000000 │
├──┼─────┼─────────┼────────┤
│2 │85.12.04 │匯入甲○○ │0000000 │
├──┼─────┼─────────┼────────┤
│3 │85.12.11 │匯入甲○○ │0000000 │
├──┼─────┼─────────┼────────┤
│4 │85.12.17 │匯入甲○○ │0000000 │
├──┼─────┼─────────┼────────┤
│5 │86.01.17 │匯入甲○○ │0000000 │
├──┼─────┼─────────┼────────┤
│6 │86.02.26 │匯入甲○○ │0000000 │
├──┼─────┼─────────┼────────┤
│7 │86.03.07 │匯入甲○○ │0000000 │
├──┼─────┼─────────┼────────┤
│8 │86.03.27 │匯入甲○○ │0000000 │
├──┼─────┼─────────┼────────┤
│9 │86.03.31 │匯入甲○○ │0000000 │
├──┼─────┼─────────┼────────┤
│10 │86.04.07 │匯入甲○○ │0000000 │
├──┼─────┼─────────┼────────┤
│11 │86.04.10 │匯入甲○○ │0000000 │
├──┼─────┼─────────┼────────┤
│12 │86.05.08 │匯入甲○○ │0000000 │
├──┼─────┼─────────┼────────┤
│13 │86.05.13 │匯入甲○○ │0000000 │
├──┼─────┼─────────┼────────┤
│14 │86.05.16 │匯入甲○○ │ 494400 │
├──┼─────┼─────────┼────────┤
│15 │86.07.10 │匯入甲○○ │0000000 │
├──┼─────┼─────────┼────────┤
│16 │86.07.18 │匯入甲○○ │0000000 │
├──┼─────┼─────────┼────────┤
│17 │86.07.31 │匯入甲○○ │0000000 │
├──┼─────┼─────────┼────────┤
│18 │86.08.12 │匯入甲○○ │0000000 │
├──┼─────┼─────────┼────────┤
│19 │86.08.26 │匯入甲○○ │0000000 │
├──┼─────┼─────────┼────────┤
│20 │86.08.30 │匯入甲○○ │0000000 │
├──┼─────┼─────────┼────────┤
│21 │86.09.01 │匯入甲○○ │0000000 │
├──┼─────┼─────────┼────────┤
│22 │86.09.02 │匯入甲○○ │0000000 │
├──┼─────┼─────────┼────────┤
│23 │86.09.10 │匯入甲○○ │0000000 │
├──┼─────┼─────────┼────────┤
│24 │86.10.01 │匯入甲○○ │ 790000 │
├──┼─────┼─────────┼────────┤
│25 │86.10.16 │匯入甲○○ │ 504000 │
├──┼─────┼─────────┼────────┤
│26 │86.11.17 │匯入甲○○ │0000000 │
├──┼─────┼─────────┼────────┤
│27 │86.12.03 │匯入甲○○ │ 858480 │
├──┼─────┼─────────┼────────┤
│28 │86.12.10 │匯入甲○○ │0000000 │
├──┼─────┼─────────┼────────┤
│29 │86.12.17 │匯入甲○○ │0000000 │
├──┼─────┼─────────┼────────┤
│30 │86.12.22 │匯入甲○○ │0000000 │
├──┴─────┴─────────┼────────┤
│合計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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