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顏源成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7號7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