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520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行經高雄縣茂林鄉○○段483 地號山地保留地內(GPS 定位點:X :216311、Y :0000000、H :372 ),因見該 址有七里香樹2 棵傾倒歪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持上開鐮刀,砍鋸該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2 棵(七里香樹分 別周長410 公分、350 公分;樹頭寬80公分、50公分),惟 在尚未將該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因己力無法搬離現場 ,乃暫將樹置於現場;嗣丁○○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許,由丁○○駕 駛邱宗柏所有車牌號碼7U-412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甲○○前 往上述地點,2 人合力將該2 棵七里香樹搬運至車上後離去 ,而共同竊得該樹,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至高雄縣 茂林鄉縣歐氏鐵工廠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 得七里香樹2 棵(已發還地上權人魯仁愛)。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魯仁愛之妻乙○○○ 、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陳思霖、 證人即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林務課員施貴成及證人即上開自用 大貨車所有人邱宗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 頁 至第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代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36頁至第41頁)。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 丁○○辯稱:搬七里香樹時有攜帶蕃刀,並非大型鐮刀,且 搬七里香樹時沒有用蕃刀來砍樹等語。惟查:被告丁○○於 偵查中供稱:七里香樹約20公分粗,比伊還高,伊要拔但是 拔不起來,有用鐮刀砍等語(偵卷第13頁第5 行至第7 行) ;又觀之上開七里香樹之照片有遭利器切斷之整齊新生切痕 ,有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6頁照片2 、第38頁照片5 、第 39頁照片6) 。且上開七里香樹均龐大,若被告丁○○未以 鐮刀砍鋸,如何加以搬運,可知被告丁○○確實有以鐮刀砍 七里香樹,是被告丁○○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件被告2 人行竊地點,為中華民國及陳德玉共有,地上權 人為魯仁愛,符合前述森林法所定國有林及私有林要件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按所謂森林 「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 告丁○○、甲○○所竊取之七里香2 棵,確屬森林主產物, 洵堪肯認。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丁○○竊取 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鐮刀1 支,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 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 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 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 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檢察官認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2 人就前 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七里香樹為森林主產物,被告2 人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竊 取七里香,危害自然生態,其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 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參以其竊取之數量尚非鉅大,犯罪情節非重,且智識程 度不高(均為高中程度)、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及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 告所竊取之七里香2 棵,經本院函詢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結果
,每株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 至5,000 元之情,有該所 97 年1月31日茂鄉財經字第09700006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 13 頁) 。是本院稽核全卷既無從得知被告2 人所竊七里香 樹確切贓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數額加以計算,遂認被告2 人所竊森 林主產物贓額合計應以8,000 元為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併科其贓額2 倍即16,000元之罰金,並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另為確實督導被告 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有正確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及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 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末查未扣案之鐮刀1 支,係 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已認定如前,且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用大貨車1 輛,非被告2 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